原告:屈玉虎,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
原告屈玉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679.59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按责承担,诉讼费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绕城高速(近宝杨路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本事故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本次诉讼同意在商业险内按5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加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538.78元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7.5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3月23日,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绕城高速近宝杨路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本次诉讼系原告主张二期手术相关费用,住院7.5天,发生医疗费用14,679.5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4,679.59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支持1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29.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7,514.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玉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7,51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屈玉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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