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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瑞伶与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屈瑞伶,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瑞英,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菊,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李国义,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屈瑞伶与被告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瑞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瑞英、李艳菊,被告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谢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瑞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6581.5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原告应聘到被告超市从事理货员工作,月工资底薪1500元加提成。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超市理货时至右手腕扭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一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后原告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劳人仲裁字2018-(68)号裁决书只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将各项损失变更为175581.53元。
被告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辩称,1、被告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6日注销,其部分资产及负债由现在的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承接,故加盖“遵化市金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公章的材料,包括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都是形成于2016年12月26日之前。2、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已解除,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首先,被告公司已多次向原告明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非法的,可以向公司主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待遇,但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提出,故原告关于劳动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其次,原告也以自己的行动明确表示其已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是2015年11月1日至今一直没有上班,其伤情并不需要无限期修养,鉴定部门关于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的鉴定结论也足以说明这一点。因此在原告能够上班,且被告同意为其调岗的情况下,其仍拒不上班,且未办理过请假手续,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应视为自动离职。另据了解,原告于2017年6月份已应聘到其他超市工作。其以实际行动表明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直到2018年10月29日才提出,明显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多次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该项请求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4、原告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10月29日,工伤认定时间是2016年9月,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原告受伤后,双方关于工伤的争议早就产生,而原告在工伤认定作出后将近两年才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作为工伤待遇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而应以双方发生争议之日为计算点,故原告关于工伤待遇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5、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其主张按31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手术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庭审质证时再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瑞伶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7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一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1675元。
另,原告屈瑞伶曾以被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1020元,原告自2015年12月起未到被告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屈瑞伶在工作中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一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五个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月工资1675元,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十一)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交其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术预交金尚未发生,且属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应支付原告屈瑞伶的工伤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0元(1675元/月×6个月)。按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原告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部门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2016)冀0281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给原告支付相关报酬,亦未有原告履行请销假手续的证据支持,双方已实际失去了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亦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鉴于原告的伤情尚需治疗,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并无不妥,因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数额495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以此数额作为补偿数额。被告主张其曾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无证据证实该通知书已送达原告,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虽主张其已实际工作20年,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至原告不提供劳动之日,其累计工作已满1年零58天,经折算,其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屈瑞伶与被告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屈瑞伶停工留薪期工资10050元、补偿款4950元,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屈瑞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市金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遵化西关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翠艳

书记员: 徐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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