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展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中共党员。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展某甲及同车人在他人家喝酒至晚上11时左右,后上床休息。2020年5月4日10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展某甲驾驶甘GY****轻型货车准备去新疆打工,当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662KM+800M时(瓜州收费站入口处),被瓜州县公安局渊泉高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鉴定,展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26.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当事人展某甲身份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明展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属有证驾驶;
(2)到案经过,证明展某甲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展某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展某甲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证人赵某某、崔某某、展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展某甲是2020年5月3日晚上与其喝酒,2020年5月4日早上准备上高速去新疆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展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9mg/100ml。
本院认为,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属隔夜醒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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