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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瓜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展某甲,男性,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中共党员。住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57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71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展某甲及同车人在他人家喝酒至晚上11时左右,后上床休息。2020年5月4日10时0分许,被不起诉展某甲驾驶甘GY****轻型货车准备去新疆打工,当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662KM+800M时(瓜州收费站入口处),被瓜州县公安局渊泉高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鉴定,展某甲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126.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当事人展某甲身份信息、前科查询信息及驾驶人员信息,证明展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属有证驾驶;

2)到案经过,证明展某甲在被查获时无拒不配合和逃避检查的情形。

3)被不起诉人展某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展某甲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2、证人赵某某、崔某某、展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展某甲是2020年5月3日晚上与其喝酒,2020年5月4日早上准备上高速去新疆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展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9mg/100ml  

本院认为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属隔夜醒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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