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展**,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展**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展**明知他人要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持本人身份证到平顶山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网点先后办理了四套银行卡,开通了手机银行及网银,设置了支付交易密码,并绑定新办理的手机卡,后将办理的四套银行卡陆续以每张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经查,被告人展**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30522060032179772)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7日多次被用于诈骗使用,致使全国多名受害人被骗,入账交易总额962287元。其中查明有被害人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14514元。
被告人展**明知让王**(另案处理)办理银行卡会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犯罪,仍然把王**和王**(另案处理)办理的三张银行卡以5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致使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财产被骗。经查,通过被告人展**售出的王**建设银行卡(6217002440009992009)自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8日多次被用于诈骗使用,入账交易总额1375747元。其中查明有被害人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8400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入账交易总额分别达962287元、1375747元,情节严重,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展**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建周
检察官助理:倪宏哲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展**现羁押在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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