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屠妙娣与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屠妙娣,女,194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卫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平,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屠妙娣与被告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妙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苏毅、被告协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妙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448.20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按照百分之百比例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协通出租公司承担百分之百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12时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剑河路路口,被告协通出租公司驾驶员朱建春驾驶的沪FM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协通出租公司驾驶员朱建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妙娣无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协通出租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驾驶员朱建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在保险范围外为其公司员工朱建春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承担全部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7日12时许,在上海市延安西路剑河路路口,被告协通出租公司驾驶员朱建春驾驶的沪FMXXXX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协通出租公司驾驶员朱建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屠妙娣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就诊,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达XXX伤残,伤后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现除内固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已终结。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FMXXXX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保有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并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保有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就诊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
  审理中,因各方无法就其余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步行的原告屠妙娣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协通出租公司驾驶员朱建春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有责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百分之百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协通出租公司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相关证据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药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40,246.70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3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5,620元[40元/天×(120-18.5)天+1,56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定为68,855.60元(62,596元/年×5年×2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1,0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9)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5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216.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负担计134,216.7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775.6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比例负担。律师费4,5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协通出租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屠妙娣共计95,77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屠妙娣共计136,1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屠妙娣共计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屠妙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70.80元,由原告屠妙娣负担43.80元,被告上海协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金

书记员:周  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