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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少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范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屠少群,女,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斌,男,199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华(系被告范斌母亲),女,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被告:罗站江,男,199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界市。
  原告屠少群与被告范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罗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范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明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被告罗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0,285.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范斌、罗站江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21时22分,在奉贤区沪杭公路南庄路南约1,000米处,被告范斌驾驶沪C7XXXX车辆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高某某的电动车又与由南向西停止准备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伤。高某某的死亡赔偿案件法院已判决处理,原告无责。沪C7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300天,营养120天,护理140天。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4,8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504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500元、手机费1,769元、公证费200元、住院用品费475元、残疾辅助用品费29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总计410,285.4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范斌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但认为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因交警没有划分,主张按照70%承担,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高某某死亡赔偿案件中,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除了2,000元的物损均已赔付,商业险已赔付422,282.76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保险已理赔及病历不能匹配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一期费用、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一期费用,误工费不认可要求补充证据,残疾赔偿金已同原告确认按20年计算系数14%,认为应按旧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系数为7,000元(未开责任),该费用因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无法进入商业险理赔,应由被告驾驶员承担,车损费认可,衣物损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手机费不认可,公证费不认可,住院用品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辅助用品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罗站江辩称,自己没有事故责任,没有撞到原告,与原告的交通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21时22分许,在奉贤区沪杭公路、南庄路路口以南1,000米处,被告范斌驾驶号牌为沪C7XX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直行时撞击前方沿沪杭公路由南向西停止准备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高某某的电动车又与由南向西停止准备横过道路的原告屠少群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了碰撞,致三车物损,高某某、原告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约2到3分钟,被告罗站江驾驶电瓶车沿沪杭公路由南向北直行时又与倒地的高某某发生了碰撞。高某某于2017年5月2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范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存在严重疏忽大意且在事发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受害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原告屠少群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被告罗站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被告范斌、受害人高某某、原告屠少群三方事故中,被告范斌、高某某都有过错行为,被告范斌在该起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被告范斌、受害人高某某、被告罗站江三方事故中关于被告罗站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受害人高某某身体部位及致损情况无法查明,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据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经交警部门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离断伤,经行多次手术对症治疗,现踝关节活动受限伴部分神经损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沪C7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上述涉案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对于因受害人高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我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沪0120民初17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高某某的近亲属屠少群、刘引芳、高焕华、高珠凤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000元和110,000元);并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22,282.76元。该案现已生效。3、原告系农业人口,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同意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按14%计算;4、原告屠少群表示:其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不向高某某近亲属一方主张权利;5、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证明复印件、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日用品发票、辅助用品费发票、(2017)沪0120民初172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超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返聘合同书》、工作及误工证明、2009年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而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2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2,282.7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577,717.24元限额内按80%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侵权人范斌按80%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范斌及保险公司认为其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参照高某某案赔偿比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高某某案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事故当事人不同,事故成因不同,被告范斌在本起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大,被告罗站江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范斌及保险公司一方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02,3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56.5天为1,13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为4,800元;护理费,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140日,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确定为14,504元;误工费,按每月4,000元计算300日为4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375元,伤残系数14%计算20年为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4%的伤残系数确定为7,0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就医次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900元;车损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意见确定为1,800元;衣物损,酌情认定为200元;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5,000元;手机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公证费,原告表示不主张,予以确认;住院用品费用,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认为475元;残疾辅助用品(连腿藤托)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定为298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2,36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504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用品费475元、残疾辅助用品费298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5,52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349,520.34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80%的比例承担279,616.2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00元,由被告范斌按80%的责任赔偿1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屠少群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屠少群279,616.27元;
  三、被告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少群损失11,200元;
  四、驳回原告屠少群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计3,727元,由原告屠少群负担1,067元,由被告范斌承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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