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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晓勇与朱佩琴、屠永亨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屠晓勇,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佩琴,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屠永亨,男,194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晓勇与被告朱佩琴、屠永亨其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敏、被告朱佩琴、屠永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屠永亨将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朱佩琴的行为无效;2.判令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屠永亨名下。事实和理由:屠永亨与朱佩琴系再婚夫妻,屠晓勇系屠永亨与肖某某之子。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以屠永亨名义购买。肖某某于1997年亡故。屠永亨再婚后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朱佩琴名下,未经屠晓勇同意,显属无权处分,侵犯了屠晓勇的权利,应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
  朱佩琴、屠永亨辩称,不同意屠晓勇的诉请。屠晓勇主张无权处分没有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屠永亨与肖某某于1969年登记结婚。两人育有屠晓勇、屠某某二子。
  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5年1月,屠永亨以其名义买下系争公有房屋。1995年3月,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屠永亨名下。
  1997年肖某某死亡。
  2000年5月,屠永亨与朱佩琴登记结婚。
  2016年7月24日,屠某某死亡。
  2017年6月9日,屠永亨通过配偶之间变更的方式,申请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至配偶朱佩琴名下。6月21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朱佩琴名下。
  另查明,屠某某于2009年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子女,男方补偿女方65万元,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2012年5月,屠某某与施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无子女,财产独立,无共同财产。
  审理中,屠永亨认可系争房屋应为其和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屠永亨、朱佩琴认为通过配偶之间变更的方式实为屠永亨将系争房屋赠与朱佩琴,该处分行为有效,不同意恢复原状,但同意赔偿。双方对于肖某某死亡后应由屠某某继承的财产份额,因屠某某的死亡而发生转继承由谁继承有争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朱佩琴与屠永亨已结婚十多,理应知晓屠永亨的原家庭情况,包括其原配偶及其子女以及相关的财产情况,因此朱佩琴在明知系争房屋有肖某某的份额并已发生继承的情形下,通过配偶间更名方式实质接受了屠永亨的赠与,确实侵害了屠晓勇的财产利益,该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朱佩琴应将接受赠与取得的系争房屋返还,即恢复至赠与前登记在屠永亨名下的状态。继承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继承存在的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屠永亨与朱佩琴通过配偶间更名方式将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屠永亨变更登记至朱佩琴名下的行为无效;
  二、上海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朱佩琴恢复登记至屠永亨名下。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屠永亨、朱佩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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