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某1,女,194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屠某2,女,194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屠某3,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4,男,194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屠某5,女,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屠某4,即本案被告屠某4。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某1、屠某2、屠某3与被告屠某4、屠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8年9月29日至11月23日,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房地产价值评估工作。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1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1、屠某2、屠某3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屠某4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淇均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1、屠某2、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及分割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中被继承人余秀清享有的份额,三原告各享有房屋1/15的份额,折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453.33元,由被告屠某4支付三原告折价款,101室房屋归两被告按份共有;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余秀清享有的动迁款12万元,五个子女均等分割,由被告屠某4给付三原告。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余秀清与案外人屠某6系夫妻关系,屠某1、屠某2、屠某3、屠某4、屠某5系双方所生子女。案外人屠某6于1956年9月4日过世,被继承人余秀清于2017年2月24日过世。2014年,余秀清承租的安化路公租房适逢动迁,被拆迁人余秀清用补偿款购买了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即为本案系争的101室房屋,剩余的补偿款为222,308.13元,其他各类补贴为386,737.74元,共计为609,045.87元。根据(2017)沪0105民初15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余秀清在101室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且购房后的余款在被告屠某4处。原告认为,被继承人余秀清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各继承人间就遗产继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
被告屠某4、屠某5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属实,认可被继承人余秀清在101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也同意各继承人均等继承,由三原告各继承1/15的份额,但两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理由如下:1,被告屠某4已七十多岁,没有能力支付三原告折价款;2,被告屠某5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的选任还存在争议,会导致101室房屋无法出售。综上,两被告同意101室房屋按份共有,即使要分割房屋,两被告要求三原告拿房子,被告方拿折价款,被告屠某5的钱款由被告屠某4保管。另外,调解协议确定的12万元,是指2014年动迁时余秀清有12万元。从2014年4月开始,这些钱用于余秀清的日常开销,每月花费大概在2,000元左右,至余秀清过世,共计花费6.8万元,剩余的款项同意均分。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余秀清银行卡明细有13万多,扣除墓地等费用剩余5.6万元要求均分。2017年2月还有6张存折被原告拿走了,大约有6万元,也是遗产,要求一并分割。
针对被告的辩称,三原告陈述,原、被告间没有共有的基础,要求分割101室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屠某4管理,由屠某4拿房子最为适宜。另外,余秀清的银行卡里扣除丧葬费2万元及有票据的支出,余额为3.5万元;余秀清还有一张存折本金为1万元,利息为2,000元,上述两笔款项都在原告屠某1处。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余秀清与案外人屠某6系夫妻关系,屠某1、屠某2、屠某3、屠某4、屠某5系双方所生子女。案外人屠某6于1956年9月4日过世,被继承人余秀清于2017年2月24日过世。2014年3月24日,余秀清就安化路老房拆迁事宜与有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拆迁受配安置房两套,分别是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203室)和本案系争的101室,扣除购买安置房的价款后,拆迁部门还需给付各类补偿款项共计609,045.87元。根据(2017)沪0105民初1558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余秀清与各子女间就拆迁利益的分配达成过家庭协议书一份,其中1203室房屋归案外人屠卫良、屠瑜华、屠梦婷共同所有,101室房屋归余秀清、屠某4、屠某5共同所有,而拆迁所获的上述609,045.87元由被告屠某4领取后均分为六份,余秀清的一份由屠某4保管,并用于余秀清的个人生活。2012年5月8日,101室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现三原告为主张权利,故涉诉。
本案所涉101室房屋的市场价值,经评估,确定为2,841,8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目前在屠某1处保管的余秀清工资卡余额为35,000元,自2014年4月起,屠某4从余秀清的敬老卡里共计领取9,000元。对于余秀清的其余存款,原告方主张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在2017年2月9日余秀清名下的动迁款有12万元,应由五个子女均分,余秀清还有敬老卡以及租金的收入,且余秀清每月开销约为1,000元;被告方认可调解协议中的12万元,但认为动迁款在2014年4月已经取得,之后用于生活开支,每月大概需要2,000元,至余秀清过世已花费6.8万元。另外,被告方认为在原告处还有余秀清的两张存折,但无书面证据,对此原告屠某1认可在有一张余秀清的1万元的存折及2,000元的利息。
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余秀清的遗产如何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银行存折明细、收据、收条、墓地发票、人民调解协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101室房屋系余秀清、屠某4、屠某5共同所有,原、被告对被继承人余秀清在101室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及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101室房屋,屠某1、屠某2、屠某3各享有1/15的权利份额,屠某4、屠某5各享有2/5的权利份额。鉴于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屠某4均坚持不要房屋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考虑被告屠某5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法院指定屠某4为其法定代理人,但今后屠某5监护人的选任尚未落实,为保障屠某5的合法权利,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屠某4就屠某5的监护人事宜协商落实,明确屠某5监护人之后再由各方权利人就101室房屋处理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处理。综上,本院认为目前101室房屋不宜进行分割,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所享有的份额按份共有。关于被继承人余秀清遗留的存款事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自认,结合余秀清生前的实际开支,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遗产存款金额为117,500元,其中在原告屠某1处有47,000元,在被告屠某4处有70,500元,上述款项由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经过折算后,由原告屠某1给付被告屠某523,500元,该款由被告屠某4受领并保管,被告屠某4给付原告屠某2、屠某3各2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余秀清享有的1/3权利份额由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由原告屠某1、屠某2、屠某3及被告屠某5、屠某4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屠某1、屠某2、屠某3各占1/15,被告屠某5、屠某4各占2/5;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各自的比例负担;
二、在原告屠某1处的被继承人余秀清的遗产人民币47,000元及在被告屠某4处的被继承人余秀清的遗产人民币70,500元,由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被告屠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屠某2、屠某3人民币各23,500元,原告屠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屠某5人民币23,500元,该款由被告屠某4受领并保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74元,减半收取15,237元,评估费8,600元(原告预交),合计23,837元,由原告屠某1、屠某2、屠某3各负担1,669元,被告屠某5、屠某4各负担9,415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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