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静,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屠某1等与被告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静、原告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被告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原告屠某1和被告屠某2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屠某1与被告屠某2系姐妹,父亲屠某3与母亲陈某2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屠某2、屠某4、屠某5、屠某6、屠某7。屠某3于1971年12月1日报死亡,陈某2于1994年4月4日报死亡,屠某4于1988年死亡。被继承人屠某5于2018年2月11日报死亡,屠某5与前妻陈某1于1993年9月24日离婚,育有一子屠某8。屠某8未婚,无子女,于2017年11月1日报死亡。屠某7是屠某2同父异母的哥哥,出生在江苏常州,原告屠某2通过当地派出所查询身份信息,查询到其配偶李某某的人口信息,信息显示丧偶,屠某7约在1995年左右死亡。屠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系争房屋产权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在屠某5名下,是屠某5的个人财产,屠某5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屠某2、被告屠某1作为屠某5的姐妹,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系争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原告屠某2、被告屠某1共同继承系争房屋,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对原告陈述的身份信息、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屠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陈某1与屠某5于80年代结婚,1993年离婚,离婚之后因屠某5付不出抚养费,陈某1就与儿子屠某8商量,让屠某5过来买菜、烧饭抵扣抚养费,故离婚之后屠某5每天来陈某1的家里,帮忙买菜、烧饭、同时看望儿子,午饭和晚饭都是在陈某1家里一起吃的,吃完晚饭后屠某5就自己回家睡觉,偶尔在陈某1处过夜,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屠某5过世。屠某5去世以后,丧事也都是陈某1来操办。另外,从系争房屋的来源看,系争房屋事实上是陈某1出资购买,购房钱款从屠某8的银行账户中转出,屠某8患有残疾,其银行卡中的钱都是陈某1存入的。陈某1认为其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屠某5照顾较多,可以分得适当遗产,故要求原、被告三人共同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屠某2辩称,对原告屠某1陈述的身份信息、遗产范围均没有异议,同意屠某1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由屠某1和屠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不同意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陈某1已经与屠某5离婚了,不属于继承人范围,不应当分得遗产。购买系争房屋也是屠某5退休以后用自己公积金购买,陈某1并未出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屠某5与前妻陈某1于1993年9月24日登记离婚,育有一子屠某8。屠某5于2018年2月11日报死亡,屠某8于2017年11月1日报死亡。屠某5的父亲屠某3与母亲陈某2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屠某2、屠某4、屠某5、屠某1、屠某7。屠某3于1971年12月1日报死亡,陈某2于1994年4月4日报死亡,屠某4于1988年死亡。庭审中三方一致确认屠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产权证,权利人为屠某5。
审理中,原告屠某1表示,屠某7于1995年左右在外省市死亡,原告至当地派出所摘抄常住人口信息,未查到具体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号码,且当地派出所对摘抄内容不予盖章。
陈某1为证明其照顾屠某5的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某到庭陈述:其是陈某1的邻居和朋友。陈某1的老公屠某5在离婚之后,依然每天来陈某1家里,帮忙买菜、烧饭、打扫卫生,风雨无阻,一直到屠某5死亡。证人周某某几乎每天都能看到屠某5,有时候在小区门口碰到,有时候在陈某1家里看到。屠某5不过夜,吃完饭打扫好卫生,晚上7点左右就走了。屠某5生病住院开刀,也都是陈某1陪着的。屠某5去世以后的丧事、寺庙超度、买墓地也都是陈某1在操办。
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其是陈某1的邻居。陈某1和屠某5离婚后,屠某5天天来陈某1家里,给儿子烧饭、洗衣服、打扫卫生,吃完晚饭后屠某5就走了,不过夜,一直持续到屠某5去世。证人张某某有时候中午去陈某1家里玩,都能看到屠某5。屠某5去世以后丧事也是陈某1操办的。
原告屠某1与被告屠某2对于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陈某1生前对屠某5照顾较多的事实。屠某5的丧事确实是陈某1操办的,但屠某5生前单位发了一笔2万多元的丧葬费也是陈某1领取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摘抄、常住人口信息表、工作人员登记表、离婚登记申请书、职工登记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4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系争房屋为被继承人屠某5的个人财产,原告屠某1主张的遗产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屠某5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中屠某5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原告陈某1是否可以继承遗产的争议,陈某1主张其对屠某5照顾较多,但无论是陈某1的陈述还是证人陈述,都证明屠某5生前去陈某1处买菜、烧饭、打扫卫生的事实,是屠某5照顾儿子屠某8和陈某1较多,并非陈某1照顾屠某5较多。陈某1主张其操办了屠某5的丧事,但办理丧事是在屠某5死亡以后,并非是在屠某5生前对其的照顾。陈某1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屠某5生前对屠某5照顾较多,故对于陈某1要求继承系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屠某5未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屠某1与被告屠某2作为屠某5的姐妹,是第二顺位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系争房屋,屠某1与屠某2要求系争房屋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并不无妥,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屠某1、屠某2共同继承,每人各享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00元,由原告屠某1、被告屠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弢
书记员: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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