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屠某1与屠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屠某1,男,193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希,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2,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屠某1与被告屠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希、被告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屠某1与屠某2的收养关系。事实和理由:屠某1与配偶金某某于1966年10月收养屠某2,此后三人共同生活,直至1996年屠某2因与养父母屠某1、金某某发生矛盾,而搬出去居住。虽分开居住,此后屠某2每月也来看望养、平时电话关心养父母。金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死亡,屠某1于2018年1月再婚,屠某1与屠某2因再婚事宜发生矛盾,此后屠某2没有再看望过养父,并扬言让屠某1别再骚扰自己,双方已无父子感情可言,故请求解除屠某1与屠某2的收养关系。
  屠某2辩称,屠某1确系屠某2的养父,2013年8月28日金某某死亡后,屠某2才被亲戚告知自己是被收养的,之前一直认为自己与屠某2是亲生父子。1996年为了居住方便,屠某2才搬出去与丈母娘同住,非因矛盾而搬离屠某1住处。此后,屠某2与屠某1关系依旧亲密,每周都去看望养父,每年春节一起吃年夜饭。双方只因屠某1再婚一事产生间隙,但屠某2也接受了养父再婚的事实。故屠某2对屠某1尽了赡养义务,以后将继续对屠某1尽赡养义务,不同意与屠某1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屠某2系屠某1与原配金某某的养子,金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报死亡,屠某1于2018年1月再婚。双方近年因屠某1再婚一事产生矛盾,关系僵持。现屠某1起诉来院,要求与屠某2解除收养关系。审理中,屠某2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认为屠某2在生活上、经济上一直照顾屠某1,是屠某1受人挑唆致双方产生隔阂,但双方关系没有恶化,若解除收养关系,会对屠某1产生不利影响,且表示今后会对屠某1继续尽赡养义务。屠某1虽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但也认可在其再婚前,屠某2也经常来看望、照料屠某1。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户口簿、户籍档案资料摘抄、职工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收养关系后,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义务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经济上的支助和精神上的慰藉。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屠某2对屠某1尽了生活和经济上的帮助和照顾,双方仅因屠某1再婚事宜产生矛盾,且现在屠某2也接受了屠某1的再婚行为,并表示今后会继续照顾屠某1。故屠某1要求与屠某2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屠某2心存嫌隙,也说明了双方在思想上缺乏交流,屠某2目前的消极应对,致其对屠某1精神上的慰藉有所欠缺,屠某2应引以为戒。屠某1是一位已超过八十五岁的高龄老人,需要亲人的呵护,特别是精神上的慰藉。现屠某2表示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屠某1应予珍惜。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父子之情,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屠某1要求与屠某2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佳

书记员:朱  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