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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桂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屠桂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慧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海燕。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有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桂云与被告陆海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被告陆海燕、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170.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海燕负担;2、律师费由被告陆海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18时29分许,被告陆海燕驾驶的号牌为沪BR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海燕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陆海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陆海燕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没有垫付,仅同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牌为沪BRXXXX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其余各项损失的主张金额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18时29分许,被告陆海燕驾驶的号牌为沪BR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海燕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BR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170.60元。2018年7月9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经对症治疗,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本次事故所致其电动车损坏损失。
  另查,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史、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纳税清单、户籍信息证明、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海燕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总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遵医嘱治疗并无不当,故被告人寿财险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均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对于原告主张金额均予以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属于赔偿范围,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情况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桂云52,600.60元
  二、被告陆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屠桂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01元,由被告陆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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