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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燕雯与王耀宗、屠燕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屠燕雯,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云,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耀宗,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屠燕菁,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红,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屠燕雯与被告王耀宗、被告屠燕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燕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律师及高宏云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燕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与被告王耀宗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无效。诉讼过程中,原告屠燕雯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上海市闵行区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张红梅及被告屠燕菁名下。事实和理由:屠永福与张红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女即原告屠燕雯、被告屠燕菁,被告王耀宗系被告屠燕菁的儿子。系争房屋系在张红梅与屠永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原登记在张红梅与被告屠燕菁名下,其中张红梅的产权份额应为张红梅与屠永福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屠永福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屠永福的继承人为张红梅、原告屠燕雯、被告屠燕菁。2015年5月13日,未经原告屠燕雯同意,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与被告王耀宗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了被告王耀宗,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原告屠燕雯认为,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与被告王耀宗系恶意串通,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如上所请。
  原告屠燕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被告王耀宗、屠燕菁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屠燕雯陈述的身份关系及屠永福、张红梅的死亡时间均无异议。第一,原告屠燕雯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张红梅与被告屠燕菁名下,原告屠燕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故原告屠燕雯应先提起继承诉讼明确其是否享有产权份额。第二,即便原告屠燕雯通过继承纠纷确认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也无权对整个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无效诉讼。第三,本案中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与被告王耀宗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屠永福未立有遗嘱,但其生前曾表述过系争房屋本来就是被告屠燕菁的。当时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被安置对象为张红梅与被告屠燕菁,两人选择货币补偿,拆迁补偿款共计60余万元,后被告屠燕菁用其中属于自己的2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因购房时需要使用张红梅的工龄,故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红梅与被告屠燕菁名下,但当时协商好系争房屋就是被告屠燕菁一人的。屠永福死亡后,张红梅主动提出与被告屠燕菁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王耀宗名下。
  被告王耀宗、屠燕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2、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屠永福与张红梅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两女,即原告屠燕雯、被告屠燕菁,被告王耀宗系被告屠燕菁之子。
  2005年12月6日,张红梅就其所有的上海市中山南一路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性质为私房)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补偿款为623,160元,其中被告屠燕菁系被安置对象之一。2006年8月19日,张红梅、被告屠燕菁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1.6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43,399元,该款系从动迁安置补偿款中直接划付。2007年4月17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张红梅和被告屠燕菁共同共有。
  2015年1月15日屠永福去世。2015年4月15日,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与被告王耀宗签订涉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由被告王耀宗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084,512元。2015年5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王耀宗。2019年2月14日张红梅去世。现原告屠燕雯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依原告屠燕雯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告王耀宗、被告屠燕菁名下的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首先,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于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两人名下,因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于张红梅与屠永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中张红梅的房屋产权份额应认定为其与屠永福的夫妻共同财产。屠永福于2015年1月15日去世,因其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屠燕雯、被告屠燕菁、张红梅加以继承。被告屠燕菁主张系争房屋实际系其一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待证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需在处分时征得共有人同意,或在事后共有人对处分行为进行追认,否则其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本案中,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于2015年4月15日出售系争房屋时,并未征得原告屠燕雯的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屠燕雯知晓该出售行为,故张红梅、被告屠燕菁的出售行为损害了原告屠燕雯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
  最后,被告王耀宗是否构成善意购买。被告王耀宗系被告屠燕菁之子及屠永福、张红梅的外孙,其作为家庭内部成员理应知晓系争房屋的产权和继承情况,其低价购买,且未提供购买系争房屋的付款凭证,故被告王耀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购买人条件。
  综上,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与被告王耀宗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显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屠燕雯的合法权益,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产权应恢复登记至原来状态,原告屠燕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红梅、被告屠燕菁与被告王耀宗于2015年4月15日就上海市闵行区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闵行区南江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张红梅、被告屠燕菁名下。
  案件受理费14,560.60元,减半收取计7,280.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耀宗、屠燕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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