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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睿婷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直属支行、张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睿婷,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直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郭爱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燕,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丁大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屠睿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张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上诉人与丁大成、屠睿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无效,并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是由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工作人员边玲和她的客户赵金平一起用欺诈的行为,骗取张燕、丁大成、屠睿婷签署的合同。2、事实经过是:2015年8月13日,赵金平打电话叫我去,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她的一个做买卖的朋友张燕要在邮储银行在水一方的门店贷款,并介绍说张燕在海浪花市场有门市房,赵金平本人也可以做担保等,并保证还款没有问题。于是我就去了邮储在水一方的门店,当时赵金平、张燕、还有丁哥(丁大成)都已经到了,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完字后,我,还有邮储的工作人员边玲,及贷款人张燕,另一担保人丁大成我们一起照了相,完事我就走了。事后,由于张燕还不上贷款了,到本案开庭,我才找赵金平问明情况,她才和我说明情况(见附件一,赵金平的证言),还找了张燕(见附件二,张燕的事情经过),另外还有赵金平以张燕的名义,在邮储大秦世家门店三次取款的凭证三张,共取款99900元整(见附件三、四、五,取款凭证日期分别是2015-8-13,2015-8-15,2015-8-16)。3、张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天签订,当天放款。这一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未尽贷款前调查、审查义务,放贷后不核实贷款的真正用途,出事后不及时报告,更没有采取防止损失的措施;而这种故意给不具备贷款的人贷款发放贷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即本次贷款中的经办人边玲和负责人任晓冬的法律责任。二、程序违法。1、超期审判:本案自2017年4月7日立案至2017年12月2日结案超出法定期限,期间上诉人没有收到任何延长期限的通知,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2、开庭前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证据交换,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3、开庭前未按法律规定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及合议庭人员的组成,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4、开庭法官没有带案卷,所以开庭时连起诉书都没读,也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提供的委托代理人的人数和委托书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5、开庭辩论中,上诉人还没有发表完辩论意见和做最后陈述就匆忙宣布庭审结束,本案审判长就甩手走了,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6、书记员拒绝修改错误记录并把更改后的记录撕毁,致使上诉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并拒绝上诉人复印笔录的申请,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7、以不签字就不给复制庭审记录,拒绝了上诉人复制庭审记录,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8、拒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法人代表及其经办人出庭的申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9、以原审被告张燕、丁大成未在原审笔录上签字为由,拒绝原审被告张燕、丁大成共同提起上诉,剥夺了原审被告张燕、丁大成上诉权,该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多处违法,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而且是在剥夺了上诉人对本案诸多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枉法判决。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纠正一审枉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丁大成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张燕未提交陈述意见。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燕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6242.01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借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丁大成、屠睿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燕,丁大成、屠睿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张燕与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签订编号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给张燕贷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日,丁大成与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签订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对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与张燕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屠睿婷与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签订编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对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与张燕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燕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累计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借款本金23757.99元,尚欠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6242.01元及自2015年12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与张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丁大成、屠睿婷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张燕未能按期还款属违约,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要求张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丁大成、屠睿婷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燕提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丁大成、屠睿婷提出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燕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借款本金76242.0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丁大成、屠睿婷对前款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丁大成、屠睿婷承担责任后,有权对张燕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张燕,丁大成、屠睿婷连带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1、赵金平书面证言,2、张燕事情经过说明一份,3、2015年8月13日取款单一份,4、赵金平2015.8.15取款单一份,5、2015年8月16日取款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串通行为,该行为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6、海港区法院(2016)0302民初39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海港区法院(2016)0302民初52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两份裁定书拟证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赵金平如果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张燕是本案当事人,她完全可以出庭陈述,她的书面经过不属于证言。对于证据3、4、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存款单为复印件,真假无法核实。对于证据6、7,因为本案该笔贷款逾期,被上诉人曾先后两次向海港区法院提起诉讼,一次是未按期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一次是被上诉人主动撤诉的裁定,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丁大成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屠睿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原审被告张燕、丁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屠睿婷、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原审被告丁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与原审被告张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上诉人屠睿婷、原审被告丁大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屠睿婷虽主张本案是由邮政储蓄银行秦直属支行工作人员边玲与赵金平一起用欺诈的行为,骗取张燕、丁大成、屠睿婷签订的合同,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亦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上诉主张及其他相关意见。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拒绝原审被告张燕、丁大成共同提起上诉,剥夺了原审被告张燕、丁大成上诉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屠睿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吴从民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孙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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