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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秀莲与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屠秀莲,女,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费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秀莲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化市容管理局”)、被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祥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绿化市容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被告奉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金妹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12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6时许,原告在奉贤区团青公路、泰青路路口北侧约20米处因路面油污打滑摔倒受伤,事后经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到交通队处理该起事故。经证人反映事发时有多辆环卫车经过该路段,经交通队调查,经过车辆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的环卫车经过,有滴漏油污在该路段,导致原告打滑摔倒受伤。经奉贤区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无法认定责任。
  2015年4月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XX伤残,误工7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2.5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5,060.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评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4,120元。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62,596元,变更后残疾赔偿金项目为100,153.60元,并放弃律师费的主张,调整总赔偿金额为186,534.40元。
  被告绿化市容管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根据道路事故证明书,摔倒的位置和油污位置不一致,有几十米的距离,在事故认定书上有记载,原告受伤不一定是油污导致的。第二,没有证据证明油污是被告绿化市容管理局导致的,车辆驾驶员及相关人员等称未经过该路段。第三,本案原告是自行撤离现场,导致发生事故地点不明确,原告自身对案发现场没有很好的保护,没有及时拨打110,原告负有一定责任。第四,原告驾驶无号牌的电瓶车,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原告第一次诊疗的报告中时间点是事发当日早上5:43,证人载明的时间点是6点,从治疗的过程中看,可以推算原告本人受伤的时间点是5点前。交警部门认定车辆经过的时间5:02-6:43,在事发地5点前无车辆进出,推断受伤的时间点是5点前。第六,本案的车辆分属于不同的镇、开发区,公司,各个镇要设立各个绿化所,但是资质有限,导致均注册在被告绿化市容管理局名下,但是其实是属于不同的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已协商确定为33,000元;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对误工费、衣物损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费认可2,300元;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62,596元/年的标准,但应计算14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奉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奉祥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一方,更不是责任的一方,被告绿化市容管理局应当负责,被告奉祥公司不应该负责。第二,被告奉祥公司是该路段的养护单位,但是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奉祥公司在养护过程中有疏于管理的证据,在事发时是早上6点前,到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奉祥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事故的发生存在多个偶然因素,我们承担道路养护,而不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我们不可能苛刻的让公路养护单位24小时在每个路段有人巡视,检查。被告奉祥公司只要做到了定期清扫,不能认定为尽到责任。路面的凹坑等是养护单位未尽到责任,但是现在本案中的情况让被告奉祥公司承担责任,要求太高。第三,原告驾驶无牌车辆,应该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本案诉讼时间过了,本案事发是2013年,鉴定是2016年,起诉时间是2018年,人身损害的诉讼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已协商确定为33,000元;对营养费认可20元/天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62,596元/年的标准,但应计算14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伤残鉴定费凭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奉贤区公路三标段日常养护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户口簿、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急救医疗费用专用收据、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作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1日6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车沿团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泰青路口右转弯向北行驶时因路面油污打滑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家属到现场后分别送原告到医院救治并将原告车带回家中。于当日7时39分,甲家属在医院打了110报警。接警后,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指派西南中队民警高中凌到达现场查看,发现在该路口的北面几十米处路面有油污并一直向北延伸几十至百余米,在沿泰青路向北及方岳路向西搜索后路面均未发现滴漏油污及滴漏油污的车辆,之后高中凌向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报告情况后,指挥中心指示高中凌拍照取证后恢复正常巡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10.5天。
  2014年3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书意见:“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中,经调查无法确认事发路面的污水是具体哪辆(或哪几辆)环卫车滴漏,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2015年5月8日,华东政法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屠秀莲的伤情作出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屠秀莲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尚未年满65周岁。2、原告曾于2017年1月9日起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1627号,该案于2017年6月12日以撤诉方式结案。
  又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奉祥公司与奉贤区公路管理署签署《奉贤区公路三标段日常养护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奉祥公司承担2013年奉贤区公路(三标段)日常养护维修项目,本案事发路段包含在内。合同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首先,被告绿化市容管理局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奉祥公司是否可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在本案中承担补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指出了被告绿化市容管理局可能与事故存在关联,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确凿的表明关联性的证据,而据原告调取的照片里,也没有垃圾的痕迹,从民事证明标准角度,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绿化市容管理局是本案的侵权人。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奉祥公司是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毋庸置疑。现被告奉祥公司认为其已经做到日常清扫巡逻等工作,由于滴落油污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短,奉祥公司没有时间去发现并清理,所以被告奉祥公司没有过错,不能简单套用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事发时路面的油污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奉祥公司认为油污是事发前不久滴落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况且在其提供的《公路路况巡查记录》中也未有油污清理记录,被告奉祥公司虽辩称未接到相关通知及未做清理的原因时巡查时油污已干,但理由较为牵强,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奉祥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另本院注意到,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无牌号,并且在油污路段,除原告以后,并无他人受伤的情况发生,故原告显然未做到谨慎驾驶,对其受伤的结果也存在部分过错,综合两者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奉祥公司对原告的补充赔偿责任为损失的25%。
  另外,被告奉祥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本案起诉时间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原、被告协商确定金额为3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40元/日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日计算,计3,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0.5天,计21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20元/月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75日,计5,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经本院核实确属在外工作,故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的2,000元/月收入标准低于上海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亦予以认可,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10日,计14,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交通事故中的合计损失,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对于伤残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于计算标准62,596元/年无异议,系数按20%计算16年,计100,153.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损害结果因素,在未计入过错因素下酌定为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063.60元。由被告奉祥公司承担其中的25%,计41,015.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屠秀莲41,015.90元;
  二、驳回原告屠秀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原告屠秀莲负担1,446元,由被告上海奉祥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侯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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