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当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上海市奉贤区贤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到期尚未完全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的日利息计算违约金等。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该借款。被告以上海市奉贤区贤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利息等;2、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700,000元;3、抵押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用其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抵押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1,700,000元;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屠某某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曹某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屠某某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曹某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贤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沪(2017)奉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曹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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