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龙江,男,194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金娣,女,195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屠雅文,女,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石化(集团)上海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原告屠龙江、王金娣、屠雅文诉被告珠海石化(集团)上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1994年9月,被告与原告屠雅文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动迁安置至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由于动迁前原告在原居住地有一处活动铁棚以经营摩托车修理店,被告明确同意原告在新安置房屋破墙开店,但2018年该房屋所在居委会向原告发放业主自行整改告知书并将店面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动迁时同意原告开店是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被告隐瞒了其允诺的门店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属于重大欺诈,引起原告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的重大误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判令被告对原告重新进行拆迁安置。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于1994年9月14日,原告虽以被告通过隐瞒和欺诈的方式引起原告的重大误解之由主张撤销协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屠龙江、王金娣、屠雅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退还原告屠龙江、王金娣、屠雅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 伟
书记员:徐文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