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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际国与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屯际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
被告: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鹤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公司地址:鹤峰县容美镇杨柳湾圃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883411814D。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义,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屯际国诉被告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下简称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际国,被告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屯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157.06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255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车费180元,交通费1540元、鉴定费1300元、麻木车损害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0元,共计216877.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早上,我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鹤峰县××处,与对向行驶由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我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及我和车上乘人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覃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覃某某还需要对我车上的乘客负责。事故发生后,我被立即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费用为5654.29元。后转入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费用为76502.77元。住院期间由我的妻子负责照顾。我出院后,经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覃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在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还在合同期内。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覃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用,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且医疗费已经赔付鲁金绒(系同案受害人),医疗费不能再赔付。人身损害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承担范围,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均超过法定标准,本案中虽然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加注了营养费的要求,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营养补充,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麻木车损害及精神损害费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计算后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摩托车,当车辆行驶至鹤峰县××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品牌型号为:湘江牌XJ250ZH-B)相撞,造成覃某某、屯际国、鲁金绒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一、覃某某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屯际国载客超过核定人数以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增大事故损害后果。覃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屯际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上其他乘人无责任。”
屯际国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鹤峰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5654.29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关节外科继续治疗,被诊断:颈部脊椎损伤并不全瘫、颈椎间盘创伤性破裂、开放性面部损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面部皮肤裂伤、双眼挫伤、煤矽肺、心律失常。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502.77元,期间由其妻子李传菊(农民)进行陪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部颈托固定,一个月后来复查,适当运动,预防跌倒,不适随诊。2018年3月16日,原告委托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鉴定:1、屯际国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
原告已无扶养义务。依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7624元(13812×0.1×20);获得的误工费为16841.10元(34150÷365×180);获得的护理费为8420.55元(34150÷365×90);原告住院时间共计41天,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41)。
另查明,覃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已购买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鲁金绒之前已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2018年5月4日,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鲁金绒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已于2018年6月19日全额赔付。此后,受害人周长月、漆绍英、夏云英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四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后,其限额尚余78321.9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鹤公(交)认字[2017]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峰县中心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的病历资料,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覃某某的车辆已购买车辆强制责任保险,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足部分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原告与覃某某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依其主次责任,以覃某某承担60%,屯际国承担4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82157.0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25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6841.10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8420.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为2700元(30×9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营养补充,营养费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未出具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救护车费及其他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麻木车损害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车辆定损,其实际损失状况无法核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本院所支持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4718.71元。依据《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61.65元应由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医疗费中国财保鹤峰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足额赔付,已再无赔付义务,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8957.06元由覃某某、屯际国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覃某某承担53374.24元(60%),屯际国承担35582.82元(40%)。
被告覃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赔偿原告屯际国残疾赔偿金25500元,误工费16841.10元,护理费842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5761.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覃某某赔偿原告屯际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37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屯际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屯际国承担367.60元,被告覃某某承担5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要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分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先羿

书记员: 田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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