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中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高启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福,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云锋,董事长。
原告山东中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福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82,003.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482,00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发货。被告核对上个月26号至本月25号验收合格入库数量,原告于25号前将当月发票寄给被告,被告按月结30天的期限付款(即每月结算一次,付款期限为开票后30天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订单的约定向被告发货,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共欠原告货款4,796,656.78元。被告于2018年9月返还原告价值314,653.66元的货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所有采购订单均是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邮件截图,且采购订单均无双方盖章。原告提供的《采购框架协议》及采购订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协议号为FXXXXXXXXX的《采购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第10.1条约定,被告于上个月26号至本月25号核对验收合格入库数量,原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发票正本送达被告,如未及时送达则对账时间顺延一个月。对账完毕后,待被告收到原告开立的票据后再10个工作日内入账被告的财务系统,开始计算账期。货款月结30天。
在上述《采购框架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系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发送《采购订单》。2016年12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总金额为25,791,336.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就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税务认证手续。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及物流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真实发生。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994,679.87元;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退还314,653.66元的货物,扣除该货款后,被告仍欠4,482,003.12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框架协议》、《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发货证明》、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本院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采购框架协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关电子邮件为由,未确认订单真实性。为此,原告补强提供了电子邮件,经审查,相关电子邮件可以反映涉案《采购订单》的签订过程。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证明》、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易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的已付款金额和退货金额,并将两者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82,003.1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涉案《采购框架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482,003.12元;
二、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中瑞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82,003.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56元,由被告斐翔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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