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机电项目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琳,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凯,男,公司职工。
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殿山,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男,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德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龙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凯,被告郑龙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中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25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1+5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减速机6台,货款合计51万元,被告于发货前付95%货款,余货款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8日和11月19日提供了减速机,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5500元至今未付。
郑龙煤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25500元应为质保金,因原告所提供的B3SH9型减速机,2015年9月出现轴承损坏,原告仅给被告发运了轴承,被告自行安装、发生费用1000元,因属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从所欠货款25500中扣除。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机6台,总货款51万元,质保期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被告先给付95%货款,余欠货款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虽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8日和11月19日分别发货,但本院只能以只有最后一次2014年11月19日盖章确认收获时间为履行时间,现被告已付货款484500元,余款25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所辩称自行安装费1000元,因无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给付25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5月2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黑龙江郑龙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铁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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