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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史锋
宋某某
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新汶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王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工)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建工委托代理人史锋、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人原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人原单位没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要求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和赔偿金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新迎

书记员:武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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