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彬,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振,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工)与被告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彬,被告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仲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964元及工资3793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资,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主张其自2005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提交证据,原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被告庄某辩称,原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承认拖欠被告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报告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企业困难,缓发工资已经过职代会、工代会的同意。经质证,被告对工作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工作报告均未盖章,抬头为矿管集团,并非原告,认为根据山东省劳动厅1995年182号文件规定,无故拖欠工资最长只能延缓一个月,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情况说明经质证认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考察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恶意。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作报告和情况说明,对原告的经营现状进行了陈述,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2016年2月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向新泰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4964元及经济补偿金8741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880.8元,并支付双倍赔偿金73761.6元;4、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档案接续转移手续;5、支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77000元;6、支付被告2015年度伙食补助费7200元;7、支付被告2015年度6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00.51元及经济补偿金325.13元;8、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59000元;9、支付被告2015年度奖金1000元;10、返还被告安全抵押金360元;11、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9900元。新泰仲裁委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档案接续转移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4964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38.5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只要求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他在仲裁中的申请均放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诉讼中,被告已补发了原告的全部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为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自2012年以来,受国家经济结构调整的影响,煤炭经济持续下行,煤炭市场低迷,这是整个煤炭行业均认可的事实;新汶矿业集团及我市四大矿业集团受整个市场环境影响,亦是保生存任务异常艰巨,并陆续关闭了部分矿井,在我市辖区内引起很大影响,原告作为从事煤矿勘探、设计、建设企业员工,应清楚了解上述事实,故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工资。综上,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柴春来于2016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原告柴春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
书记员: 武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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