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天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焕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林,商务局退休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鲍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被告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因工程项目完工解除;2、依法驳回被告的养老保险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我公司进入赤壁市的华润电力项目,被告临时性到我公司的赤壁电厂工地从事电力粉灰检修工。2015年8月12日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全部完工,所有的人员就地解散。2016年9月7日,被告向赤壁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裁决。我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三)》有明确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被告要求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或人民法院受案审理的范畴。其次,被告没有继续上班并非是我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承建的项目完工无必要再聘用被告上班做事。综上,我公司认为没有违反劳动法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仅因为建设项目完工而自然终止了用工关系,故我公司无须承担经济补偿金。此外被告在劳动仲裁委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受案审理范围,理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处理。因此,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故原告提出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用工期间应为被告购买,但未购买,被告已缴纳原告应缴纳的部分,原告已不能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办理补缴,现被告要求原告足额补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天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鲍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500元×3年);社会保险费20876元,合计31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天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韵
书记员: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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