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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峰泰木业有限公司与阮承栩、刘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山东峰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宪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承栩。
  被告:刘莉。
  被告:上海元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莉,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峰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泰公司”)与被告阮承栩、刘莉、上海元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承栩、刘莉、元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承栩、元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212,669元;2、判令被告阮承栩、元居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阮承栩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销售胶合板给被告阮承栩,被告阮承栩收货后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合作后期被告阮承栩付款不及时,截止2018年2月2日,阮承栩共欠款212,669元。被告元居公司开具支票两张用于支付被告阮承栩所欠货款。被告阮承栩在支票复印件上以其本人名义注明欠款金额并承诺支票到期入账,被告刘莉也在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及承诺付款。后因被告不告知原告支票的支付密码,造成原告无法兑付上述两张支票,以致原告上述货款全部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阮承栩在支票复印件上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到期入账,在支票未兑付的情况下理应继续支付欠款;刘莉在复印件上签字,理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元居公司提供支票付款的行为,实为对两人共同债务的债务加入,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阮承栩、元居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阮承栩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阮承栩供应胶合板,被告阮承栩尚欠212,669元货款未支付。为催讨货款,原告收取被告元居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92,669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5日和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2日,被告阮承栩在上述支票的复印纸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共欠峰泰木业货款21,669元(贰拾壹万贰仟陆佰陆拾玖元整)开支票两张,到期入账。欠款人:阮承栩”;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上述支票未能承兑,被告阮承栩至今亦未支付上述货款。
  在审理中,原告确认:逾期利息的计算,其中120,000元自2018年2月19日开始计算;92,669元自2018年4月26日开始计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张、被告阮承栩书写的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阮承栩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以出具支票方式承诺付款,但被告阮承栩至今未能偿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阮承栩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金的数额根据支票数额及欠条中中文大写数额确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在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元居公司提供支票付款为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支票具有流转性,现并无证据表明元居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元居公司也无明确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承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峰泰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12,669元;
  二、被告阮承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峰泰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2,669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峰泰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计2,245元,保全费1,583元,合计3,828元,由被告阮承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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