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巨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滕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仙,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寇彦民,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威,该厂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巨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因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申请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检材链条、齿条千斤顶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7月20日出具检验报告,2017年7月26日,被告起重设备厂提出异议书,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回复意见。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占、刘慧仙,被告起重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林、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343658元及运费、报关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184868.24元,共计528526.24元。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571526.24元,增加鉴定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我公司与北京天山士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172台甘蔗拖车的合同,该批甘蔗拖车发往非洲埃塞俄比亚。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25日我公司分两次与被告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用于购买生产甘蔗拖车所需要的链条和升降千斤顶,合同价款分别为284690元和58968元。被告产品发到目的地埃塞俄比亚,试车链条达不到合同要求的质量,造成链条断裂,千斤顶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支腿齿条弯曲,无法使用。被告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我公司及时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寇威进行了沟通,在我公司与被告协商下,被告公司人员寇威于2015年6月中旬到达了埃塞俄比亚拖车安装现场,对被告产品查看,发现确实是因为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了链条断裂,千斤顶支腿齿条弯曲,全部报废。被告人员寇威回国后,我公司一直催促被告提出解决办法,但一直未果。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和2015年8月5日,将更换全部链条和千斤顶的要求,通过网络QQ发给了保定起重运输设备厂,并告知就链条、千斤顶更换及北京天士安向我公司索赔事宜给予明确答复,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我公司为避免造成索赔等更大的损失,只有另选厂家制做了同等数量的链条和千斤顶,发至埃塞俄比亚。被告起重设备厂辩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货款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发往埃塞俄比亚的货物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给埃塞俄比亚的货物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故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属的轮胎合同第三条规定,发货前检验合格付全款,根据此约定被告向原告发货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款,证明原告已经对被告交付的货物检验合格,故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巨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工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由山东巨某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巨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两份,被告开具的发票四张、银行汇款单四张,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3、北京天士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72套货物订单一张。4、北京天士安公司发给原告的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要求重新更换172个千斤顶及1720根拖车链条。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商检、报关、陆运、海运等相关费用。5、新泰市裕新工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向该公司采购1720条链条,总价为150500元。6、山东省梁山县赛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向该公司采购千斤顶172套、支撑装置4套,总价96360元。7、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代收海运费38965.29元。8、中国青岛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证明收取代理海运费634.95元、港杂费4150元。9、上海盈思佳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费用明细一份,证明收取操作费100元,陆运费6500元,报关费150元,共计6750元。10、劳动合同五份、转账单5份、收到条5份,证明原告给员工滕红征支付出国出差补助费2万、崔福2万、聂振西25199元、李阳19199元、刘凯19199元。11、北京起重运输机械设计研究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检测费(鉴定费)43000元。12、经本院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报告说明两份、回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检材链条材料中化学成分中C含量高于GBT700-2006《碳结构钢》的规定标准,链条破断应用力不符合G80等级规定,齿条千斤顶所检项目中动载性能和手柄(扳手)力的检验结果不符合JBT11101-2011《齿条千斤顶》的规定。13、原告申请的证人马成水出庭作证,马成水称,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整个合同签订过程是由其负责的,2014年11月原告与北京天士安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需要提供链条和起重机,原、被告签订合同,签订后货发到埃塞俄比亚,我们提出要求,链条按国标进行,千斤顶承载5吨,货到埃塞俄比亚链条断裂,千斤顶不能升起,只有部分产品投入使用,6月中旬与被告方人员寇威到安装现场查看,寇威回国后根据现场发现的情况,给北京天士安公司的发配件快递到埃塞俄比亚,但安装后仍不行,后由于问题发现的多,要求更换产品,但未果,故我们重新订了链条及千斤顶重新发货。第二批链条有部分是被告直接发的货。14、原告申请的证人腾红征出庭作证,腾红征称从2015年9月底出国到埃塞俄比亚换了172台车的吊装链及千斤顶。车是原告生产的,不知道是谁生产的吊装链及千斤顶。被告起重设备厂质证:1、企业变更情况无异议。2、合同两份、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企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原告对于货物检验合格后才能付款。3、原告与北京天士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只有原告盖章,没有北京天士安公司盖章,不认可原告与北京天士安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4、北京天士安公司产品补发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北京天士安公司盖章处不是原件公章,该协议不是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因为原告没有提交与北京天士安公司存在产品采购合同的原件,无法证明其存在产品采购法律关系,故主合同不存在,该补充协议也应当不存在。原告与北京天士安公司即使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也是原告与第三方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5-9均系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法律关系,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不存在真实性。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证据11.12鉴定报告:法律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中鉴定产品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因为被告同原告交付的产品为加工的特定产品与鉴定机构所鉴定的产品不属于同一种类,第二点,我们对鉴定报告也提出了异议(异议书一份),在链条鉴定报告中第三条鉴定结果特别注明了,被告的链条仅仅不符合G80级,其他没有作出明确说明,我们的异议是成立的。两份鉴定报告均与涉案产品无关,不存在同一性,且我们在鉴定机构鉴定时没有特意说明鉴定的产品与我们提交给原告的产品是同一产品。鉴定机构回复不能完全反驳我们提出的异议观点,故回复的正确性不认可。证据13.14两份证人均为原告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证据证明力,第一个证人不能证明产品是被告生产的,第二个证人也不能证明不符合标准的千斤链及千斤顶是被告生产的。两证人证言对本案不具关联性,更不能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被告陈述:被告生产的千斤顶和吊装链仅为原告生产车辆的配件,这两种配件是否在安装或者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不得而知,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原告主张赔偿是基于北京天士安公司索赔引起的,不能排除是因为原告自身原因而将对北京天士安公司的赔偿转嫁到被告。被告抗辩称,被告生产的千斤顶和吊装链质量均是合格的,并提交证据:1、起重链条的检查报告三份,手拉葫芦的检查报告三份、手摇跨顶5吨、3吨吊装链检查报告两份、KD系列手摇跨式千斤顶合格证一份。2、被告分别与青岛风云机械有限公司及青岛长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千斤顶及链条质量合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同时客户认可,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检查报告标准没有说明与原告采购的产品是否是同一种产品。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与2014年12月13日签订《轮胎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千斤顶(承载5T国标自动)172套,总金额为96320元,吊装链(材质Q23512mm)1725套,总金额188370元,合同第一条: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单根吊重3T以下无破断,千斤顶承载重量5吨,质量三包、三包期12个月。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付定金伍万元,发货前检验合格付全款,如果甲方收到货款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乙方发货,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特殊条款如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更换并承担国内、外一切费用。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发货,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35278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总价额为285278元的设备发票3张。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轮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再购买吊装连(材质Q23512mm)540套,总金额为58968元,2015年4月15日前交货。合同内容除第一条增加“要求达到G80级”,第三条“付定金贰万元”外,其余条款与上一合同内容相同。2015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发货,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设备款38968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总价58968元的发票一张。后原告称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需要更换全部链条和千斤顶,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其他厂家重新购买链条和千斤顶并发货至埃塞俄比亚,原告额外支付海运费38965.29元+634.95元,港杂费4150元,操作费100元,陆运费6500元,报关费150元,人工费103597元。现原告以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运费、报关费、安装费等产生纠纷。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在被告处的与被告供给原告的同一批次链条和千斤顶作为检材经本院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两份、报告说明两份、回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检材链条质量不符合G80等级规定,齿条千斤顶所检项目中动载性能和手柄(扳手)力的检验结果不符合JBT11101-2011《齿条千斤顶》的规定。原告垫付检验费43000元。另查明,原告原名山东巨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08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就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价款、交货时间等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产品规格、质量标准,被告承诺质量三包、三包期为12个月,如三包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更换并承担国内、外一切费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4月给原告发货,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通知,处于三包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确定。原、被告将协商一致认可的链条和千斤顶作为检材,经本院依法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两份、报告说明两份、回复意见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检材链条材料中化学成分中C含量高于GBT700-2006《碳结构钢》的规定标准,链条破断应用力不符合G80等级规定,齿条千斤顶所检项目中动载性能和手柄(扳手)力的检验结果不符合JBT11101-2011《齿条千斤顶》的规定。该检验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链条、千斤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提供的链条、千斤顶中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具体数目有多少,具体损失额,原告称全部发往埃塞俄比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在埃塞俄比亚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被告供给的货物,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致使原告又向其他公司重新购买链条和千斤顶发往埃塞俄比亚,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付的运输费、安装费等损失,因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发往埃塞俄比亚的有质量问题的链条、千斤顶系被告提供的产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确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标的总价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3273.8元[(285278元+58968元)×30%]。因被告的产品确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垫付的检验费(鉴定费)4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起重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巨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款103273.8元、检验费4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5元减半交纳4543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山东巨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保定起重设备厂负担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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