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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宝山通河路分店、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侃圆,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宝山通河路分店,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唐文洁,董事长。
  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长。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勍昊,总经理。
  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三瑞,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上海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宝山通河路分店(以下简称“屈臣氏通河路分店”)、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投资管理公司”)、被告上海荷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中实业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被告屈臣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暨屈臣氏通河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暨荷中实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919,922.45元和间接损失655,407.80元(具体包括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房租与物业管理费共计514,520元、员工工资损失86,378.33元、涉案火灾导致退卡损失54,509.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两项损失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火灾损失评估费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屈臣氏公司分别从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处租用了位于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红太阳商业广场”内的商铺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屈臣氏通河路分店发生火灾,该火灾事故致原告受损,相关火灾责任已经(2017)沪0113民初15970号案件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关于直接损失物损,是依据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荷中实业管理公司的公估报告。间接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1、房租与物业管理费,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也就是火灾发生日至评估基准日共计514,520元,原每个月固定的物业管理费为108,855元、租金为151,876元,由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份原告店铺门口电梯改造,故该两个月份租金、物业管理费降低收取,实际1月份缴纳租金是145,757.2元、物业费104,755.8元,2017年2月的租金与物业费未实际缴纳,但原告支付过2个月的保证金,目前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已经于2017年8月14日退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退还给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2、员工工资损失,依据是原告方的公估报告,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的员工工资损失。事发后,原告方一直没有营业,原告已提供了支付员工工资的银行流水;3、退卡损失,依据是原告方的公估报告,退卡致原告方正常经营可得利润损失,原告方是根据服务行为利润的中间数35%主张的,原告方是给老年人提供产品的服务业,销售只是其中一部分;4、评估费54,000元,公估报告是原告确定损失的依据。
  被告屈臣氏通河路分店、屈臣氏公司共同辩称,关于责任部分,尽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被告屈臣氏公司现有新证据,该新证据也在(2017)沪0113民初15970号案件二审阶段向二审法院提交,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损失,直接损失919,922.45元无异议,同意按照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荷中实业管理公司的公估报告确认。间接损失,事发后,原告没有实际再经营,对于租金,没有证据证明产生该部分损失。对于员工工资损失,被告屈臣氏通河路分店、屈臣氏公司认为对方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在各方评估公司商谈的过程中,被告屈臣氏通河路分店、屈臣氏公司已经明确指出仅凭一张列表主张员工的工资损失显然依据不足,要求原告方补强,但至今未看到补充的依据。对于客户的退卡损失,退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有原告正常经营才会产生,原告没有服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门店有盈利,所以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原告的公估报告未被使用,不足以证明,且原告公估公司无法提供事故发生的照片及定损所需要的相应依据,诉讼协调过程中,原告的公估公司始终没有予以配合,所以该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利息部分,责任与损失一直无法确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荷中实业管理公司共同辩称,对于责任,同意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承担20%。对于损失,对于直接损失无异议,按照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荷中实业管理公司公估报告确定;对于间接损失不认可,对于租金与物业费的损失与解除租赁合同有关,解除租赁合同非单方原因,房租和物业费与火灾没有关系,基础关系是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另案主张;工资并不是停业损失,是开店的成本;客户退卡与本案无关,没有消费就没有损失;对于评估费,跟被告屈臣氏通河路分店、屈臣氏公司的意见一致。
  针对众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员工的用工关系的相关材料放在事发店内,因火灾及事后人员的大量变动而毁损、散佚,店员处理完退款等事宜后3个月左右离职,未签署离职协议书等书面文件,但原告提供的实际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能证明用工关系的存在。原告的涉事门店是大型娱乐体验形象店,主要是向中老年客户提供乒乓球、桌球、麻将、按摩、KTV、舞蹈、理疗和教育课程等休闲娱乐服务以及相关产品的销售,火灾后门店无法向客户提供服务,商品销售失去了门店服务这一依托,造成退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201“红太阳商业广场”内的2层部分区域(建筑面积2143平方米)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限5年,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恢复原状将房屋归还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每月基本租金151,876元、基本物业管理费108,855元,原告另需支付履约保证金521,463元。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金的支付、扣减、折抵、退还情况。
  2、2017年1月11日23时许,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105、101B的屈臣氏公司宝山通河路分店发生火灾,后被消防部门将火扑灭,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因烟熏进水等致原告店铺损失。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宝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沪宝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该认定书记载,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22时2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105、101B的屈臣氏公司北侧办公区域顶部的桥架处,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3、(2017)沪0113民初15970号案件判决认为,起火部位确认位于被告屈臣氏公司的办公区域,且被告屈臣氏公司将两台空调外机封闭在吊顶内,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和管理方,未尽相关监督管理职责,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况,确定由被告屈臣氏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判决后被告屈臣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火灾致原告店铺直接损失919,922.45元,众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5、原告自认,与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事实上解除,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退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
  6、事发后,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火灾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火灾直接损失1,712,646元,火灾间接损失: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员工工资损失86,378.33元、涉案火灾导致退卡损失54,509.47元及一定数额的房租与物业管理费损失。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4,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919,922.45元,该损失经各方确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1、房租与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的扣减、折抵、退还情况与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息息相关,根据原告诉称原告自2017年2月起的租金与物业费未实际缴纳,涉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4日才事实上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否、解除责任,火灾致损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而租赁合同解除的其他原因非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荷中投资管理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另案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本案中不予处理;2、对于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86,378.33元、涉案火灾导致退卡损失54,509.47元,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支付工资及退款的银行流水就认为该些支付与退款与涉案火灾切切相关,显然依据不足,鉴于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原告诉称相关员工的用工关系材料等放在事发店内,因火灾及事后人员的大量变动而毁损、散佚发票等具有一定的可信度,火灾发生后因烟熏进水致原告方店铺物损,员工不能正常工作,影响一定的营业,实属必然,现原告已退租,还原已不可能,考虑到原告方的租赁面积、租金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员工工资损失、涉案火灾导致退卡损失计2万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本案火灾事故至2019年5月29日才定责,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4、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4,000元,考虑到该评估报告基本未被采用,但原告通过第三方确认火灾损失的良好愿望值得肯定,酌情考虑工作量,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方承担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直接损失、员工工资损失、涉案火灾导致退卡损失、评估费755,137.96元;
  二、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直接损失、员工工资损失、涉案火灾导致退卡损失、评估费188,784.49元;
  三、原告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1.5元,由原告山东幸福九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112.5元,被告上海荷中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3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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