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河西大街北城花园B座。
法定代表人:王桂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孔林,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庵东镇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屠学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伟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炳校,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山东春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万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屠炳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春天公司陈述无法确定屠炳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根据施工日志来确定屠炳校完成的工程量。屠炳校陈述其完成的工程量尚未与春天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天公司项目经理陈磊与屠炳校签订《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双方是否结算。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春天公司项目经理陈磊和屠炳校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与春天公司和沃夫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的工程内容一致。由此可见,春天公司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故春天公司项目经理陈磊与屠炳校签订《协议书》应属无效。
根据春天公司与屠炳校的陈述,双方均认可无法确定屠炳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屠炳校完成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春天公司要求屠炳校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前提是双方已经结算,故春天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春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勇
审判员 丁盼
审判员 刘汝梁
书记员: 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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