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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诉讼代表人姜某,男,36岁,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刘向东,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继发,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公司副总经理,住德州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洪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曾用名宫某某,女,1990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进出口部员工,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现住乐陵市某村,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2月19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公二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相关犯罪数额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1月19日、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承志、贺广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姜某、被告人闫某某、宫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某公司主要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棉纱销售及相关进出口业务,与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均为山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出资成立,被告人闫某某系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宫某某系某公司进出口部员工。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某公司以进料加工贸易形式先后向德州海关申领8本加工贸易手册,并陆续进口保税棉花共计3970145千克。因公司经营困难,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款情况下,闫某某安排宫某某及公司员工尹某乙制作销售合同,以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擅自将上述进口的保税棉花中的1275017.2千克多次在国内直接予以销售或抵顶公司债务,其中,抵顶给淄博博丰棉麻有限公司160585千克,其余分别销售给共青城锦隆棉花贸易有限公司、临清市志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清市御康棉纺织品厂、夏津丰润实业有限公司、青岛九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常州沃德棉花有限公司、石家庄英达纺织有限公司、南宫市汇巨棉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同时,为核销上述加工贸易手册,闫某某指派公司员工贾某某负责虚构某公司保税进口棉花及棉纱出入库资料,指派宫某某负责将部分棉纱以加工贸易复出口模式运至济南保税区,当日再以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该批棉纱,反复操作该流程,某公司在上述进、出口棉纱及手册核销过程中,累计缴纳税款5859894元。综上,某公司的上述走私行为共造成国家实际税款损失6277004元,闫某某参与偷逃上述全部税款,宫某某明知是保税棉花仍参与销售,偷逃税款3856675元。2014年5月29日,经济南海关缉私局电话传唤,被告人闫某某、宫某某到案。
某公司为申请进出口棉花加工贸易手册已向德州海关缴纳备案保证金303.5万元,案发后向济南海关缉私局退交违法所得30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104200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集团下有某公司等三个分公司,2014年2月初至2015年2月,其曾兼任某公司总经理,各分公司按月给集团公司上交利润,分公司完成预算后,集团公司会给分公司返利,分公司中像闫某某等管理人员有返利提成。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山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的贸易公司。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某公司棉花进口及销售业务由闫某某负责,某集团公司每年对分公司都有预算,完成预算任务后到年底对管理人员都有一定奖励。
3、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买家确认棉花的数量和价格后,告诉闫某某,闫某某再安排宫某某或者尹某乙制作销售合同,货款到账后,宫某某再制作提货通知单给仓库发货。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其联系夏津纵英公司,销售了美国细绒棉920余吨,后又根据夏津纵英公司的要求转让给了临清市御康棉纺织厂、南宫市汇巨棉业有限公司、石家庄英达纺织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联系向常州沃德棉花公司销售了30多吨美国皮马棉,联系青岛九州通公司销售了40多吨美国皮马棉,2014年3、4月,联系临清市志海纺织公司销售了约20吨美国皮马棉,联系青岛纺联齐意纺织公司销售了约20吨美国皮马棉,联系夏津丰润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了约10吨美国皮马棉。其不知道上述棉花的贸易进口性质。
4、证人尹某乙(某公司进出口部员工)的证言证明:闫某某安排其经手销售了180多吨的保税棉花,但当时不知道是保税进口的棉花,分别是2013年10月销售给共青城锦隆棉花贸易有限60302千克,2013年11月销售给临清市志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9340千克,销售给常州沃德棉花有限公司36765千克,销售给青岛九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43423千克,2014年4月销售给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19453.3千克,销售给夏津丰润实业有限公司10241千克。
5、证人高某乙(某公司生产管理中心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2014年初,淄博博丰棉麻有限公司的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某公司还欠他几百万元,后其找苏某某说了此事,苏因公司资金困难,让其找闫某某看库存的棉花能否给他抵账,其找到闫某某说了用棉花抵账的事,过了不久,闫某某告诉其有棉花了,后来其就联系王某某签订了抵账协议,并由闫某某审核批准签发了发货通知单。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原棉科属于进出口部管理,销售保税棉花之前,闫某某会提前通知其,其对棉花进行过磅、监磅后装车销售,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4月,其经手销售的保税棉花共有1275吨左右,其根据磅码单制作了编号001-009号的发货通知单,在销售时闫某某要求暂不填制发货通知书,后来补开的发货通知书,因此通知单上的发货日期都是2014年2月以后。同时,其从进出口部贾某某或者宫某某处要到外商提供的商业发票,将发票项下棉花的数量提供给仓储部的陈某某,由陈某某制作假入库单。发货通知单上的购货单位根据闫某某的安排填写的是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将海关监管的已经内销的棉花办理了虚账入库手续。
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经闫某某安排,其要求赵某某通知其哪票进口的棉花销售了多少数量,其就知道对应哪本贸易手册,然后与陈某某再次确认销售和假入库数量,让综合办公室的宋某某把已倒卖的棉花分摊到每个工作日,做假领料,其再计算出该部分棉花应该生产出棉纱的规格和数量,通知生产管理中心的李某,让她把棉纱分摊到每个工作日,通知仓储部的王某某作假棉纱入库单。同时,其通知宫某某据此制作“一日游”计划,完成相应棉纱的通关出口后,其再到海关完成核销手册。
9、证人王某某(某公司仓储部保管员)及李某(某公司生产管理中心检查长)、宋某某(某公司综合办公室员工)的证言证明:根据贾某某的安排制作棉纱虚假入库及出库的事实。
10、8本加工贸易手册的申请、审批手续以及某公司与外商签订的进口棉花的合同、箱单及报关单等材料证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某公司向德州海关申领8本进料加工贸易手册,交纳风险担保金303.5万元,共计进口保税棉花3970145千克。
11、某公司的真实出库统计表、进口棉花磅码单、运输协议、虚假入库单、虚假发货单、《购销合同》、抵账协议及附件、债权债务转移及抹账协议书、发货通知单、共青城锦隆棉花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公司将保税进口棉花分别销售给共青城锦隆棉花贸易有限公司60302千克、临清市志海纺织有限责任公司19304千克、临清市御康棉纺织品厂79624.6千克、常州沃德棉花有限公司35765千克、青岛九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43423千克、石家庄英达纺织有限公司549032.406千克、南宫市汇巨棉业有限公司297254.194千克、青岛纺联齐意纺织有限公司19450千克、夏津丰润实业有限公司10241千克,抵债给淄博博丰棉麻有限公司160585千克,共计1275017.2千克。
12、济南海关关税处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某公司相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增值税凭证等证明:某公司擅自在境内销售进料加工贸易保税棉花1275017.2千克,偷逃税款12136898元,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某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某偷逃税款6277004元,被告人宫某某参与走私偷逃税款3856675元
13、扣押决定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某公司向济南海关退交300万元及向本院退交1042004元的情况。
14、济南海关缉私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材料证实闫某某、宫某某均系电话传唤到案。
15、某公司、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两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6、某公司出具的任职说明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0日,闫某某任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进出口部相关业务,可以签署相关合同、签批相关业务经费。
17、被告人闫某某、宫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闫某某、宫某某归案后对某公司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情况下,将保税进口的棉花在国内直接予以销售或抵顶债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手段等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
关于某公司辩护人所提指控某公司将C4370315XXXX、C4249315XXXX两本手册项下158830千克保税棉花内销的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2013年10、11月,某公司销售给共青城锦隆棉花贸易有限的60302千克棉花、临清市志海纺织有限公司的19340千克棉花、常州沃德棉花有限公司的35765千克棉花及青岛九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19943千克棉花均系C4370315XXXX手册下进口的保税棉花,销售给青岛九州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23480千克棉花系C4249315XXXX手册下进口的保税棉花,以上共计158830千克,上述事实不但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某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出库统计表、上述公司出具的收购情况说明、《进口棉花磅码单》等书证予以证实,亦与被告人闫某某、宫某某的供述及具体操作上述销售业务的证人尹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据此,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辩护人所提指控某公司将C4370315XXXX手册项下160585千克棉花抵账给淄博博丰麻棉有限公司的证据不足,且抵顶债务不是牟利,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闫某某没有参与该笔业务的问题。经查,2014年1月15日,某公司与淄博博丰棉麻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以160585千克皮马棉抵顶某公司欠淄博博丰棉麻有限公司的债务,后经闫某某批准确定以C4370315XXXX手册下160585千克保税棉花实际履行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抵账协议及附件、债权债务转移及抹账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发货通知单、淄博博丰棉麻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闫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某公司抵顶债务的上述保税棉花单价均高于其擅自销售给其他国内公司的棉花单价,抵债与销售是牟利的两种不同方式,二者在本质上均是对国家对普通货物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制度的严重侵犯,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据此,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辩护人及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济关计核字2016年第001号《计核资料清单》不应按照人民币计价核算偷逃税款的问题。经查,2014年4月,某公司销售给石家庄英达纺织有限公司保税棉花195259千克,该棉花系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报关进口的477868千克保税棉花中的一部分,上述棉花按照单价人民币每千克14.6165元报关进口,不同于本案其他棉花按照美元报关进口的情况,海关计核该笔走私事实的偷逃税款时不存在汇率适用问题,其计核依据、方法及结果并无不当。据此,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某公司辩护人所提海关核定偷逃税款时适用40%的关税税率错误的问题。经查,济南海关关税处依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涉案棉花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计税价格后,依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按关税配额量外进口适用的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的规定核定应缴税额的计税依据和计税方法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据此,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进料加工的保税棉花,在境内销售或抵债牟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闫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全过程参与偷逃税额,被告人宫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偷逃税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成立。闫某某在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单位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亦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单位积极退交全部违法所得。二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分别出具了二被告人符合非监禁刑的刑罚条件和监管条件的社会调查报告。鉴于上述情形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从宽处罚及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单位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宫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80万元(已交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宫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山东某股份有限公司C4370315XXXX、C4370315XXXX加工贸易手册项下备案保证金303.5万元、扣押于济南海关缉私局的300万元及退交于本院的242004元,上述款项共计6277004元抵交偷逃税款,退交于本院剩余的80万元抵作被告单位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川 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 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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