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邹某县。负责人:刘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某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运输行业长期存在用工荒问题,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即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希望与被上诉人建立长期固定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为保持个人择业便利及避免工资收入的减少而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及拒绝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既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也是对用人单位的保护,所以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谈话沟通,仍被被上诉人拒绝。因运输行业长期存在人员不足的现状,若上诉人因此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会面临人员不足、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困境。所以即使被上诉人拒绝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上诉人被逼无奈也只得接受。且在双方因发生争议而对簿公堂的过程中,因上诉人处人手不足,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直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充分平等协商,被上诉人自愿为上诉人出具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该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真实意思表述,其具有正常阅读及理解能力。上诉人已履行了管理职责,因被上诉人的拒绝从而造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会导致被上诉人一方面为保持择业便利而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避免工资收入减少而拒绝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又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道德风险。所以,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未签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式有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之规定,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假设被上诉人提供的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和拒绝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无效,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决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式有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田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结合其他有关上诉人的劳动争议案件,均有内容格式一致的该承诺书,可以证实该承诺书是上诉人统一制定格式内容由劳动者签字,并非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答辩人实际是在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被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根据鲁高法【2011】29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退还保证金4100元;3.判令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300元;4.判令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支付加班费95833元;5.判令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元;6.判令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田某某到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田某某在一份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中签字。原告田某某在工作期间每日加班四小时,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按月给原告田某某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每月按1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费)。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已为田某某发放了劳动保护用品。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6日、2016年5月26日,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收取原告田某某生产经营保证金各500元、500元、1000元,共计2000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田某某不再去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上班。2016年11月2日,原告田某某以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出具辞职申请书,并于2016年11月5日邮寄给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收到该辞职申请。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产生纠纷,致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11月8日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退还保证金41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7300元;支付加班费958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元。2017年3月1日,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退还原告田某某生产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田某某对该裁决不服,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原告田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47.1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某某签署的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是否有效;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应否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遵照执行,原告田某某签署的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声明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其次,根据本院受理的涉及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均签署了上述声明,且格式、内容均相同,故签署上述声明不属于个别现象;第三,假设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所述正确,即原告田某某系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因该行为是违法行为,且有利于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相反不利于原告田某某,而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对此并没有对原告田某某进行其他补偿,故该声明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田某某签署的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首先,因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并没有书面约定,而根据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其已按照田某某加班情况按月发放了加班费,且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邹某县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原告田某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0月29日在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田某某并未对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故综合以上分析,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已按月发放了田某某的加班费,不应再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田某某以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与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田某某经济补偿金7694.32元(3847.16元×2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收取的田某某生产经营保证金2000元应予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未与原告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第二个月起至满一年止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予以支持,故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应支付田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318.76元(3847.16元×11个月)。综上所述,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应支付田某某经济补偿金7694.3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318.76元,并退还生产经营保证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经济补偿金7694.32元;三、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田某某安全经营保证金2000元;四、被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318.76元;五、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邹某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主张田某某已在一份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中签字而应免除其未与田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涉及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大多签署了格式、内容均相同的上述声明的事实,认定田某某签署的自愿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与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无效,并判决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双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式有误,被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及证据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滨州银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邹某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崔诗君
审判员 高立俊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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