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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张长青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省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80044971491,单位地址东明县黄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郭卫兵。
诉讼代表人甄艳峰,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稽查科科长。
辩护人高建民,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长青,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原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同年4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培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张长青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之诉讼代表人甄艳峰、辩护人高建民,被告人张长青及其辩护人王涛、任培良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的事实
1.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4月安排本单位报账员杨某使用3.8万元公款为其个人支付预购红木家具的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账员)证言。证明2011年4月一天,张长青让自己使用本单位公款给省环科院湿地规划科一个叫王某1的汇款3.8万元,并向自己提供了王某1的工商银行账号。随后自己用保管的公款向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入3.8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将3.8万元转入了王某1的账户中。2010年开始,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向管理范围内的企业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有一部分放在了账外,这3.8万元就是使用的账外技术服务费。后来,张长青给了自己3.8万元的加油的发票,让自己冲抵平账。
(2)证人张某1(济南爱真红木家具厂经理)、王某1(张某1之儿媳)证言。证明东明县的张长青购买了张某1在济南爱真红木家具厂销售的红木家具一套,货款23.8万元,其中3.8万元为定金。2011年4月11日,杨某的账户转入王某1账户中的3.8万元为定金。其后按照张长青的要求为其开具建材发票23.8万元。
(3)杨某账户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4月11日转入王某1的账户中3.8万元,汇款凭证备注“省湿地规划科”。
(4)王某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1年4月11日收到杨某账户转款3.8万元。
(5)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财政集中核算单位会签单、发票(复印件)。印证杨某证言、张长青供述中张长青以加油发票冲抵3.8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张长青在爱真红木家具厂的订货单及红木家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张长青于2011年3月31日订购23.8万元的红木家具,其中定金3.8万元。
(7)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2011年4月,自己在济南市看中了一套红木家具,厂家让自己交纳3.8万元定金,并且给了一个姓名叫王某1的银行账号。然后自己联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会计杨某,对她说因跑五里河湿地项目的需要,让她用保管的环境保护局的账外资金给省里负责湿地规划的一个叫王某1的人汇款3.8万元,并告诉了她王某1的银行卡号。这样,杨某就按照自己提供的账号将3.8万元汇给了济南爱真红木家具厂的王某1。后来,自己找了3.8万元的加油发票给了杨某将3.8万元进行了冲抵。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2.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月侵吞本单位公款30785.29元,其后以发票在会计杨某处冲抵账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张长青将自己叫到他的办公室,说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有些出差、考察学习、协调关系等办公费用因局内经费紧张无法解决,想通过山东玉皇化工集团进行报销,他已经和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安某副总经理说好了,让自己拿着他交给杨某的发票去找安某。自己将发票交给安某。过了一段时间,安某与自己联系,说费用已经报出来,让自己提供一个账号办理转账手续,自己便使用内弟媳妇李某1的账户办理了转账手续,共转账46万余元。过了两三天,杨某带着张长青的身份证与自己一起在工商银行将46万元取了出来。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张长青把自己叫到他的办公室,交给自己一个装着发票的档案袋,经自己核对发票金额共计40多万元。过了几天,韦某找到自己,说张长青让他过来拿发票,自己便将发票交给了韦某。后来,听韦某说,张长青安排他将发票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报销了,报销出来46万余元。2010年11月29日,张长青让自己与韦某一起去工商银行取这笔钱,并让自己将取出来的钱以他本人的名义存几张存单,并将他的身份证交给了自己。自己与韦某一起来到工商银行东明支行,韦某从李某1的账户中取出467884元,然后以张长青的名义存了三张存单,金额分别为169120元、14万元、149098元,其余的10666元被韦某拿走。办好后,韦某将三张存单交给自己,自己交给了张长青。因张长青在自己那里借支了自己保管的账外资金15万元,他将149098元的存单交给自己算是还了账。2011年1月24日,张长青交给自己一张169120元的存单,安排自己将钱取出来,再让自己从公款中取一部分凑够20万元,以他的名义办理一张2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自己按照他的安排将存单中的钱取出来,共计169214.71元,又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30785.29元,以张长青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将20万元存入了卡内交给了张长青。2011年9月份至11月份,张长青陆续给了自己一些发票,让自己将30785.29元冲抵。
(3)证人王某2(山东玉皇化工集团董事长)、王某3(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总经理)、安某(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副总经理)、单某(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环保科副经理)、袁某(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张长青在东明县城遇到王某2,提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让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帮助解决部分费用。王某2基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系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主管部门,为了协调好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关系,同意了张长青的要求,并让张长青与王某3联系。张长青和王某3联系后,王某3同意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费用。其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拿着一个装着发票的档案袋找到安某,安某将发票交给袁某,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以环卫办公费的名义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178500元,以环卫节能部管理费用的名义报销259120元、30264元,并存入李某1的账户内。
(4)证人李某1(东明县广播电视台技术部副主任)、李某2(工商银行东明支行职工)证言。证明韦某联系李某2使用李某1银行卡的事实。
(5)证人张某2(菏泽交通集团旅行社职工)证言。证明自己与张长青系情人关系,张长青将内存2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分手费”交给了自己。
(6)李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以张长青名义开设的三张个人定活期账户的凭条和交易凭条、杨某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张长青账户开户手续及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账户中于2010年11月26日转入467884元,同年11月29日取出467884元;2010年11月29日,杨某以张长青名义开设三张个人定活期账户,金额分别为14万元、169120元、148098元,其中内存169120元的账户于2011年1月24日由杨某取款169214.71元(含利息94.71元);杨某于2011年1月24日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30785.29元,同日为张长青开设另一账户,并存款20万元。
(7)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提供的现金流水账及报销凭证。证明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467884元,用以报销的发票包括:广西康辉旅游社出具的公务费和考察费3.83万元、在北京购买工艺品8.82万元、济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69120元、购买山东银座消费卡4万元、菏泽银座以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开具的5万元、烟酒消费16246元、购买衣服3350元、预存话费9998元、招待费670元等。
(8)杨某提供的被告人张长青用于冲平30785.29元的报销凭条。证明被告人张长青用以冲抵30785.29元的报销凭证中包括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间的中餐费15552.5元、办公费7820元、加油费5400元。
(9)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发票鉴别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及花费清单。证明被告人张长青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报销的以北京祥云伟业文化发展中心、北京森海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发票均系伪造。被告人张长青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报销的广西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会务费、考察费发票系旅游费用。
(10)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2010年,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同年10月份,在一次项目观摩会之后,自己遇到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董事长王某2,自己对他说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有一部分花费没法解决,希望玉皇集团帮助解决。王某2表示同意,并让自己与王某3(王某2之子)联系。后来自己与王某3联系,王某3答应帮助解决,并让自己安排人员找安某联系。与王某3说好之后,自己准备了一部分发票,大约有四五十万元,把发票交给了环境保护局的会计杨某。过了几天,自己又安排环境保护局的副局长韦某拿着发票去找安某解决了这部分费用。费用解决以后,自己安排韦某和杨某以自己的名义存了三张存单。其中有一个169120元的存单,这部分钱当时是自己在济南购买的发票让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为自己个人解决的,后来自己安排杨某用她保管的环境保护局的公款3万余元加上这169120元凑够2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自己将这张2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分手费”交给了女友张某2。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3.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10月安排会计杨某将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解决的467884元办公经费中的169120元用于其个人花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张长青将自己叫到他的办公室,说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有些出差、考察学习、协调关系等办公费用因局内经费紧张无法解决,想通过山东玉皇化工集团进行报销,他已经和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安某副总经理说好了,让自己拿着发票去找安某。自己将发票交给安某。过了一段时间,安某与自己联系,说费用已经报出来,让自己提供一个账号到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办理转账手续,自己便使用内弟媳妇李某1的账户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财务部办理了转账手续,共转账46万余元。过了两三天,杨某带着张长青的身份证与自己一起在工商银行将46万元取了出来。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张长青交给自己一些发票,经自己核对发票金额共计40多万元。过了几天,韦某找到自己,说张长青让他过来拿发票,自己便将发票交给了韦某。后来,听韦某说,张长青安排他将发票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报销了。2010年11月29日,张长青让自己与韦某一起去工商银行取这笔钱,并让自己将取出来的钱以他本人的名义存几张存单。自己与韦某一起来到工商银行东明支行,韦某从李某1账号为62×××48的账户中取出467884元,然后以张长青的名义存了三张存单,金额分别为169120元、14万元、149098元,其余的10666元被韦某拿走。办好后,韦某将三张存单交给自己,自己交给了张长青。因张长青在自己那里借支了自己保管的账外资金15万元,他将149098元的存单交给自己算是还了账。2011年1月24日,张长青交给自己一张169120元的存单,安排自己将钱取出来,再让自己从公款中取一部分凑够20万元,以他的名义办理一张2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自己按照他的安排将存单中的钱取出来,共计169214.71元,又从自己账号为62×××39的账户中取款30785.29元,以张长青的名义办理了银行卡(账号62×××68),将20万元存入了卡内交给了张长青。
(3)证人王某2、王某3、安某、单某、袁某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张长青在东明县城遇到王某2,提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比较紧张,让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帮忙解决部分费用。王某2基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系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主管部门,为了协调好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关系,同意了张长青的要求,并让张长青与其儿子王某3联系。张长青和王某3联系后,王某3同意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费用。其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拿着发票找到安某,安某将发票交给袁某,玉皇化工集团以环卫办公费名义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178500元,以环卫节能部管理费用的名义报销259120元、30264元,并存入李某1的账户内。
(4)证人沈某(济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小峰礼品经营部老板)证言。证明经其辨认,山东玉皇化工集团2010年11月1日至30日的记账凭证,三张分别为5.9万元、5.64万元、5.372万元的发票为自己所开,是一个河南籍的中年男子购买500个工艺品的发票,发票的内容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办公用品是应该男子的要求开具的。
(5)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明韦某联系李某2使用李某1银行卡的事实。
(6)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自己与张长青系情人关系,张长青将账号为62×××68的银行卡作为“分手费”给了自己。
(7)李某1银行账号为16×××43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以张长青名义开设的三张个人定活期账户的凭条和交易凭条、杨某账号为62×××39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张长青账号为62×××68的账户开户手续及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账户中于2010年11月26日转入467884元,11月29日取出467884元;2010年11月29日,杨某以张长青名义开设三张个人定活期账户,账号为16×××34的账户内金额14万元、账号为16×××42的账户内金额169120元、账号为16×××10的账户内金额148098元,其中内存169120元的账户于2011年1月24日由杨某取款169214.71元(含利息94.71元);杨某于2011年1月24日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30785.29元,同日为张长青开设账号为62×××68的账户,并存款20万元。
(8)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提供的现金流水账及报销凭证。证明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467884元,用以报销的发票包括:广西康辉旅游社出具的公务费和考察费3.83万元、在北京购买工艺品8.82万元、济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69120元、购买山东银座消费卡4万元、菏泽银座以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开具的5万元、烟酒消费16246元、购买衣服3350元、预存话费9998元、招待费670元等。
(9)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发票鉴别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及花费清单。证明被告人张长青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报销的以北京祥云伟业文化发展中心、北京森海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发票均系伪造,两家公司因未参加2009年度年检且原址查无下落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张长青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报销的广西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会务费、考察费发票系南宁、桂林、巴马、德天7日游和马尔代夫6日游的旅游费用,系按照客户要求开具的会务费、考察费发票。
(10)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2010年,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同年10月份,在一次项目观摩会之后,自己遇到玉皇化工的董事长王某2,自己对他说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有一部分花费没法解决,希望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帮助解决。王某2表示同意,并让自己与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总经理王某3联系。后来自己与王某3联系,王某3答应帮助解决,并让自己安排人员找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副总经理安某联系。与王某3说好之后,自己准备了一部分发票,大约有四五十万元,把发票交给了环境保护局的会计杨某。过了几天,自己又安排环境保护局的副局长韦某拿着发票去找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安某解决了这部分费用。自己让韦某找玉皇化工集团解决费用时,韦某说他分管的那块工作,大约也有1万多元的费用在单位财务上一时解决不了,想让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一并解决,自己表示同意,韦某给山东玉皇化工集团送去的发票,包括他提供的1万多元的发票。费用解决以后,韦某扣下1万多元,自己安排韦某、杨某将剩余的钱以自己的名义存了三张存单,其中有一张169120元的存单,后来自己安排杨某用她保管的环境保护局的3万余元公款加上169120元的存单,凑足2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自己将这张内存20万元的银行卡作为“分手费”交给了女友张某2。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4.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刘某1”的名义将次子张某3安排到成武县环境保护局,后又将其调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2008年至案发,张某3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未实际工作的情况下,以“刘某1”名义在该局领取“工资”共计20596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3(被告人张长青之次子)证言。证明2008年底或者2009年初,自己退伍回来之后没有工作,父亲张长青交给自己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为“刘某1”,之后自己就一直使用该银行卡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领取工资,但自己一直没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上班。
(2)证人刘某1(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证言。证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人事工作由办公室负责。之前并不知道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有个叫“刘某1”的人,自己从2016年3月份分管办公室工作以来知道“刘某1”是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全额事业编制人员,2016年11月份,得知“刘某1”实际是张长青的次子张某3。
(3)证人孙某1(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科员)证言。证明“刘某1”并未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上班,按照张长青的安排自己对刘某1不予考勤,并为“刘某1”代为写年度考核表和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
(4)证人韦某证言。证明自己从2008年分管办公室工作以来并不知道“刘某1”是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2014年以后,听说单位有个叫“刘某1”的,实际此人是张长青的次子张某3。张某3并未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工作过。
(5)证人肖某1(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污染防治科科长)、李某3(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大队长)、黄某1(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副站长)、支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副主任)、刘某2(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生态科副科长)、史某(东明县检验检测中心副主任)、毛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李某4(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孙某2(东明安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理)、黄某2(东明顺通汽车尾气检测公司经理)、苑某(菏泽润泽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丁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刘楼环保所所长)、汤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生态科科长)、赵某1(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陈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科科长)证言。证明“刘某1”虽然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人员登记表上显示是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在职人员,但一直没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上班,也不参加考勤;张某3从未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工作过。
(6)证人孟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出纳)、杨某证言。证明2008年或者2009年,东明县环境保护局负责人事工作的孙某1将“刘某1”的工作档案交给孟某,孟某到财政局办理了“刘某1”的工作关系,并向张长青汇报,张长青将“刘某1”的身份证交给孟某办理了工资卡。“刘某1”一直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领工资,但未上过班。
(7)证人王某4(成武县环境保护局原副局长)、马某1(成武县环境保护局原局长)、鲁某(成武县人社局引进智力办公室主任)、肖某2(成武县人社局局长)、李某5(东明县宣传部部长)证言。证明2008年初,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张长青联系马某1为其儿子张某3以“刘某1”的名义在成武县环境保护局办理了虚假的工作关系,后将张某3调至东明县环境保护局。马某1安排成武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刘某2在张长青准备的年度考核登记表等手续上盖上公章和王某4、田某的私章。成武县人社局局长肖某2安排鲁某为“刘某1”办理了在成武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关系,后办理了将“刘某1”调至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手续。张长青找到时任东明县人社局局长的李某5为“刘某1”办理了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关系。
(8)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1”自2008年4月自成武县环境保护局调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以来,从未上班。
(9)张某3以刘某1的名义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领取工资及取暖费的情况。证明张某3以“刘某1”名义共领取工资198587元、取暖费7380元,共计205967元。
(10)东明县人社局提供的刘某1的干部档案。证明“刘某1”的工作关系从成武县环境保护局调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
(11)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自己于2008年为次子张某3购买了菏泽师范学院学生“刘某1”的专科学籍,并通过成武县环境保护局局长马某1以“刘某1”的名义为张某3凭空办理了成武县环境保护局的工作关系,然后将张某3调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并安排孙某1为其办理人事、编制、工资等相关手续,张某3以“刘某1”的名义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是全额事业编制,张某3从未在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上过班,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发给“刘某1”的工资被张某3用于日常开支。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长青累计贪污公款共计443872.29元。
(二)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毛某经营的“格润生态园”大酒店在经营、房屋租金缴纳等方面谋取利益。2009年11月,被告人张长青收受毛某所送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毛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证言。证明2005年,根据东明县县委、县政府鼓励全体党员干部带头下海经商的精神,张长青召开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党组会议,会议决定党组成员每人出资2万元开一家股份制饭店,这样在东明采油六厂第四社区原办公场所开了一家“格润生态园”大酒店,营业三四个月后因赊欠较多,无法继续经营。张长青又召开党组会,大家一致要求改变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张长青便做自己的工作,让自己将饭店接过来,并承诺给自己帮忙,自己同意接手饭店,并要求张长青入暗股。经过盘点,饭店折价258655元转让给了自己,按照自己和张长青沟通好的内容,自己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协议。自己接手饭店后生意不好,经营了三四个月便关了门。2008年3月,自己将饭店承包给尹某的外甥女婿。2009年,东明县第一中学建设新校区需要占用建安公司的办公场所,县里准备将建安公司安排在自己经营饭店的地方。自己将此情况告诉了张长青,张长青说机会来了,让自己解除和尹某的合同,这样就可以领取补偿款。自己与尹某解除了合同。因为这家饭店一开始是环境保护局经营的,外界都知道是环境保护局的饭店,县领导也以为饭店是环境保护局投资的,所以就通知张长青,让环境保护局将地方腾出来给建安公司。张长青告诉县领导饭店已经转让给个人经营了,县领导就让张长青做自己的工作,让自己尽快把地方腾出来,让建安公司办公。因为这家饭店有张长青的暗股,他便告诉自己说,虽然县领导通知让尽快把房子腾出来,但是不能急,要拖一拖,不要急于和东明县第一中学签订补偿协议。他还让自己把补偿清单拉出来,把补偿的价格抬高一些,说只有这样才能多要补偿款。为了抬高补偿价格,多获得补偿款,他还安排自己故意躲避拆迁指挥部领导,不让自己与东明县第一中学的校长王某4见面。最终在张长青的操纵策划下,东明县第一中学给了自己50万元的补偿款,因饭店有张长青的暗股,自己给了张长青20万元好处费。自己将20万元转入张长青提供的信用社账户中。张长青在饭店里不投资,也不参与经营。自己让张长青入暗股的原因是张长青是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有他在背后,容易协调关系,他可以把因公招待安排在自己的饭店,另外饭店使用的是中原油田的场所,自己担心个人接过来后会收自己的租金或者终止、干扰自己的经营,让张长青入暗股来保障饭店的利润。张长青在自己经营饭店时,确实帮了不少忙,并且最后在对饭店进行补偿时,张长青又出谋划策,多得了补偿款,东明县第一中学给了自己50万元补偿款后,自己便给他了20万元。
(2)证人李某6(系毛某之妻)、李某7(东明县污水处理征收管理办公室职工)证言。证明张长青未参与毛某饭店的经营和投资,入了暗股,毛某给了张长青20万元好处费。
(3)证人董某(中石化新星河南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2(中原油田医疗卫生服务中心人事科科长)证言。证明2005年,张长青找到时任中原油田第六矿区主任的董某商议使用第四社区西侧两层楼房经营饭店,基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对油田企业具有管辖权和处罚权,油田便将该楼房提供给环境保护局、毛某免费使用至2009年。2009年,东明县第一中学建设占用建安六队的办公场所,建安六队搬至上述两层楼房办公。
(4)证人李某4(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刘某1(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证言。证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于2005年每人出资2万元经营一家饭店,后将该饭店转让给毛某独立经营。
(5)证人权某(东明县原副县长)证言。证明2009年,东明县第一中学建设占用炼油六厂下属的建安六分队,建安六分队搬迁至“格润生态园”饭店占用的房子,“格润生态园”饭店向拆迁指挥部要求赔偿搬迁费。东明县第一中学校长王某4多次和毛某沟通,双方最终达成补偿50万元的协议。
(6)证人胡某(郑州市中英人寿保险公司职工)证言。证明张长青借款给胡某的父亲胡中田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
(7)东明县第一中学账户交易明细,毛某取款凭条、交易明细,张长青交易明细、刘某1交易明细、东明县第一中学账目。证明东明县第一中学账号为37×××34的账户于2009年10月23日转入毛某账号为23×××60的账户中50万元;2009年11月11日,毛某账户转入张长青账号为917×××85账户中20万元;2010年4月7日,张长青账号为917×××85的账户转入刘某1账号为91×××44的账户中19.71万元,后该账户资金被胡某支取。
(8)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与毛某的合同书、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授权委托书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东明县第一中学和毛某的协议书。证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将“格润生态园”饭店转让给毛某;毛某和尹某解除租赁合同;东明县第一中学和毛某签订搬迁协议。
(9)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2005年初,东明县委、政府号召全县党员干部带头下海经商办企业,自己召集东明环境保护局党组进行了研究,决定由县环境保护局出资,让局里的干部职工入股,利用采油六厂一处闲置的楼院开办一家生态酒店,党组六人每人出资2万元,其余资金由局里出资,在采油六厂这处闲置的楼院开办“格润生态园”大酒店。“格润生态园”大酒店于2005年5月1日正式开业,但时间一长,由于管理混乱,效益大幅度下滑。面对这样的情况,经局党组研究,决定把酒店转让给个人经营。经过做毛某的工作,2006年3月,最终由时任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的毛某出资盘下了这家酒店,并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合同。毛某当时向自己提出,必须让自己入“干股”,否则他不接饭店。自己表示同意。毛某接手“格润生态园”大酒店后,一直经营到2008年3月,此后,因酒店经营状况不好,毛某将该酒店转租给了东明县供电公司职工尹某,约定每年租金6万元,尹某支付了当年的租金。2009年5月份,毛某对自己说,东明县第一中学筹建新校区,规划的新校区内一家油田企业需要搬迁,这家油田企业看中了“格润生态园”大酒店所在的楼院,这样“格润生态园”大酒店就面临着搬迁,能得到搬迁补偿款,现在该酒店租给了尹某,合同还未到期,如果不和尹某终止合同,“格润生态园”大酒店的搬迁补偿款就给了尹某。后来,毛某与尹某协商,解除“格润生态园”大酒店的租赁合同。后来东明县第一中学校长王某4找到自己,让抓紧时间落实“格润生态园”大酒店的搬迁工作,并许诺给一些补偿。自己对王洪洲说,“格润生态园”大酒店已经转租给毛某,要让该酒店搬迁,必须要做通毛某的工作。经过讨价还价,最终毛某获得50万元补偿款,他将其中的20万元打入自己的银行卡内。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2.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3月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为由,让山东洪业化工集团帮助解决办公经费499900元,被告人张长青将此款侵吞,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4月,张长青将一档案袋发票交给自己,让自己在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报销,自己将发票交给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牛某1。后来自己按照张长青的安排向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提供了房某的账户,共报销49万余元,这笔款未进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账户。
(2)证人余某(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总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初,自己在参加会议时遇到张长青,张长青称其单位经费紧张,想通过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报销一些费用,不想让更多人知道。基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对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监管地位,自己表示同意。2011年4月份,张长青让其单位会计拿着发票找到自己,自己安排牛某1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499900元。
(3)证人牛某1(山东洪业化工集团副总经理)证言。证明2011年4月,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给东明县环境保护局解决49.99万元的费用,分别在山东洪业化工集团下属的吉安化工、洪业化工、天秀化工、吉昌化工四家公司报销。
(4)证人王某5(山东洪业化工集团原财务部部长)、耿某(山东洪业化工集团主管会计)、秦某(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证言。证明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王某5于2011年4月转款26.19万元给房某,秦某于2011年4月转款23.8万元给房某,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在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报销的费用。
(5)证人严某(济南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房某(济南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职工)证言。证明2011年4月,张长青让严某为其提供一个账户用于周转资金,严某将房某的账户提供给张长青,房某账户中转入499900元。2011年5月份,张长青让严某为其取款10万元,后来按照张长青的安排将房某账户中的20万元转款给王某1,将199869元转账给张某2。
(6)证人刘某1(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毛某、许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党组成员)证言。证明三人对张长青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名义在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报销款项的事情不知情。
(7)证人张某4(东明卫计局干部,系被告人张长青之长子)、汤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职工,系被告人张长青的司机)证言。证明2011年8月,张某4由于购车款不够,从张长青处借款,张长青安排汤某使用“刘某1”的建设银行卡汇款给张某416万元。
(8)证人张某1(济南爱真红木家具厂经理)、王某1(系张某1之儿媳)证言。证明张长青购买了济南爱真红木家具厂销售的红木家具一套,货款23.8万元,其中3.8万元为定金。2011年4月11日,转入王某1账户的3.8万元为定金,2011年5月18日,账户号62×××15的账户跨行转账20万元至王某1账户的为剩余货款。后按照张长青的要求为其开具了23.8万元的建材发票。
(9)王某5账号为62×××01的账户交易明细、秦某账号为43×××17的账户交易明细、房某账号为62×××15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张某2账号为52×××80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刘某1”账号为62×××10的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张某4账号为62×××70的账户交易明细、王某1账号为62×××74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5于2011年4月28日转入房某账户中26.19万元;秦某于2011年4月29日转入房某账户中23.8万元;房某账户于2011年5月10日、11日分别取现499900元,5月18日转账199869元给张某2,转账20万元给王某1;张某2账户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房某账户转款199869元,次日转入“刘某1”账户中199000元;“刘某1”账户于2011年5月19日收到张某2转款199000元;汤某于2011年8月21日支取现金16万元转入张某4账户;张某4账户于2011年8月21日收到16万元,同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新方圆企业经营部刷卡消费158050元;王某1账户于2011年5月18日收到20万元。
(10)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报账凭证。证明2011年4月,张长青要求山东洪业化工集团为其报销499900元款项时所提供的发票。
(11)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发票鉴别证明、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对森海阳光公司的处罚决定。证明被告人张长青向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提供的北京森海阳光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9.6万元发票系伪造发票,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1年2月7日,该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12)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2011年三四月份一天,自己对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余某说,2009年以来到省里做了一些地下水和特种污染物检测,有些费用没法解决,希望山东洪业化工集团能帮忙解决,余某表示同意。自己让会计杨某把发票提供给山东洪业化工集团,过了一段时间,余某让自己安排人员与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财务人员联系。自己对余某说,自己让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会计给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财务人员提供一个账号,直接把钱打到济南就行了。与余某说好之后,自己便打电话给济南绿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严某,对他说有一笔款需要借用其公司的账户走一下,让严某给自己提供一个账号,严某表示同意。严某安排一个叫房某的人与自己联系,房某把她的农业银行的账户提供给自己。自己安排单位会计杨某把房某的账号提供给了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财务人员,让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把报销出来的资金打入房某的银行账户中。山东洪业化工集团为自己解决的49万余元钱打入房某的账户后,自己让严某给自己取了10万元现金,这10万元钱被自己花费。自己又让严某把其中的20万元转入济南红木家具厂提供的王某1的银行账户中,剩余的19万余元钱让严某全部转入张某2的账户中,后来自己和张某2一起把转到张某2账户中的199869元中的199000元转入“刘某1”的银行账户中。儿子张某4买车时向自己要钱,自己便安排司机汤某从“刘某1”的建设银行账户中取出16万元给了张某4。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综上,被告人张长青收受贿赂共计699900元。
(三)挪用公款的事实
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8月4日将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30万元公款借给史某、陈某,用于菏泽中环绿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资。公司验资后不久,被告人张长青将此款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孟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原出纳)证言。证明2008年,按照张长青的安排,从自己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取款30万元,存入张长青存折(账户23×××79)中。2008年9月9日,张长青将存折及身份证交给自己将30万元取出。
(2)证人陈某(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科科长)、史某(东明县检验检测中心副主任)证言。证明2008年8月,史某和陈某共同出资成立菏泽中环绿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验资使用的30万元是借张长青的。2008年8月4日,张长青在菏泽将30万元存折和身份证交给史某、陈某用于公司验资,公司验资后于2008年8月25日将30万元汇入张长青的账户中。
(3)证人李某4(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毛某、韦某、刘某1证言。证明张长青挪用公款30万元给菏泽中环绿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四人并不知情。
(4)东明县环境保护局2008年离岗比例工资扣款花名册、取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张长青挪用30万元公款的资金来源。
(5)孟某账号为16×××85的账户交易明细、张长青账号为23×××79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凭条、陈某账号为23×××00的账户交易明细、验资转账交款凭条。证明张长青账户于2008年8月4日由孟某存入30万元,当日支取现金30万元,用于菏泽中环绿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验资;菏泽中环绿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转入陈某账户30万元;陈某账户于2008年8月25日转入张长青账号为23×××79的账户中30万元。孟某于2008年9月9日将张长青账户中的30万元取出。
(6)菏泽中环绿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出资验资资料等。证明该公司由史某、陈某、孔某设立,注册资本55万元,验资出资30万元。
(7)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2008年8月初,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史某、陈某准备注册一家环保公司,需要30万元的注册资金,但其二人都没有钱,史某提出向自己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说不会用很长时间,而且保证资金安全。自己表示同意。自己将身份证交给会计孟某,安排孟某到东明县建设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了一个账户,并安排孟某用她保管的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公款向这个账户内存入30万元。当天,孟某就以自己的名义在东明建设银行开立了一个账户,并向这个存折上存入30万元。后来,自己将存折和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史某、陈某。过了二三个星期,陈某将30万元转入自己在建行开设的账户上。过了几天,自己将存折交给孟某,让她将此款归还。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四)单位受贿的事实
1.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10月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为由,向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索要现金4678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韦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一天,张长青将自己叫到他的办公室,说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有些出差、考察学习、协调关系等办公费用因局内经费紧张无法解决,想通过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报销解决,他已经和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安某副总经理说好了,让自己拿着他交给杨某的发票去找安某。自己将发票交给安某。过了一段时间,安某与自己联系,说费用已经报出来,让自己提供一个账号到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办理转账手续,自己便使用内弟媳妇李某1的账户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财务部办理了转账手续,共转账46万余元。过了两三天,杨某带着张长青的身份证与自己一起去工商银行将46万元取了出来。
(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张长青把自己叫到他的办公室,交给自己一个装着发票的档案袋,经自己核对发票金额共计40多万元。过了几天,韦某找到自己,说张长青让他过来拿发票,自己便将发票交给了韦某。后来,听韦某说,张长青安排他将发票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报销了,报销出来46万余元。2010年11月29日,张长青让自己与韦某一起去工商银行取这笔钱,并让自己将取出来的钱以他本人的名义存几张存单。自己与韦某一起来到工商银行东明支行,韦某从李某1账号为62×××48的账户中取出467884元,然后以张长青的名义存了三张存单,金额分别为169120元、14万元、149098元,其余的10666元被韦某拿走。
(2)证人王某2、王某3、安某、单某、袁某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张长青在东明县城遇到王某2,提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比较紧张,让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帮忙解决部分费用。王某2基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系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主管部门,为了协调好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关系,同意了张长青的要求,并让张长青与其儿子王某3联系。张长青和王某3联系后,王某3同意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费用。其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拿着发票找到安某,安某将发票交给袁某,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以环卫办公费的名义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了178500元,以环卫节能部管理费用的名义报销259120元、30264元,并存入李某1的账户内。
(3)证人沈某证言。证明经其辨认,山东玉皇化工集团2010年11月1日至30日的记账凭证,三张分别为5.9万元、5.64万元、5.372万元的发票是自己开具的,是一个河南籍的中年男子购买500个工艺品的发票,发票的内容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等办公用品是应该男子的要求开具的。
(4)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明韦某联系李某2使用李某1银行卡的事实。
(5)李某1银行账号为16×××43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以张长青名义开设的三张个人定活期账户的凭条和交易凭条、杨某账号为62×××39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取款凭条、张长青账号为62×××68的账户开户手续及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账户中于2010年11月26日转入467884元,11月29日取出467884元;2010年11月29日,杨某以张长青名义开设三张个人定活期账户,账号为16×××34的账户内金额14万元、账号为16×××42的账户内金额169120元、账号为16×××10的账户内金额148098元,其中内存169120元的账户于2011年1月24日由杨某取款169214.71元(含利息94.71元);杨某于2011年1月24日从自己的账户中取款30785.29元,同日为张长青开设账号为62×××68的账户,并存款20万元。
(6)山东玉皇化工集团提供的现金流水账及报销凭证。证明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467884元,用以报销的发票包括:广西康辉旅游社出具的公务费和考察费3.83万元、在北京购买工艺品8.82万元、济南中恒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169120元、购买山东银座消费卡4万元、菏泽银座以玉皇化工集团开具的5万元、烟酒消费16246元、购买衣服3350元、预存话费9998元、招待费670元等。
(7)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发票鉴别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及花费清单。证明被告人张长青在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司报销的以北京祥云伟业文化发展中心、北京森海阳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发票均系伪造,两家公司因未参加2009年度年检且原址查无下落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张长青在玉皇化工集团报销的广西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会务费、考察费发票系南宁、桂林、巴马、德天7日游和马尔代夫6日游的旅游费用,系按照客户要求开具的会务费、考察费的发票。
(8)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2010年,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同年10月份,在一次项目观摩会之后,自己遇到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董事长王某2,自己对他说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有一部分花费没法解决,希望山东玉皇化工集团帮助解决。王某2表示同意,并让自己与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总经理王某3联系。后来自己与王某3联系,王某3答应帮助解决,并让自己安排人员找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副总经理安某联系。与王某3说好之后,自己准备了一部分发票,大约有四五十万元,把发票交给了环境保护局的会计杨某,让杨某核对一下发票数额。过了几天,自己又安排环境保护局的副局长韦某拿着发票去找山东玉皇化工集团的安某解决了这部分费用。自己让韦某找山东玉皇化工集团解决费用时,韦某说他分管的那块工作,大约有1万多元的费用在单位财务上一时解决不了,想让山东玉皇化工集团一并解决,自己表示同意,韦某给山东玉皇化工集团送去的发票,包括他提供的1万多元的发票。费用解决以后,韦某扣下1万多元,自己安排韦某、杨某将剩余的钱以自己的名义存了三张存单。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2.被告人张长青在担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7年1月以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经费紧张为由,向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索要现金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张长青给了自己一些发票,并让自己凑够10万余元发票到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报销,自己拿着发票找到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徐某。后来山东洪业化工集团交给自己现金10.7万元。
(2)证人徐某(山东洪业化工集团财务部经理)、牛某2(山东洪业化工集团副总经理)、赵某2(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总经理)证言。证明牛某2安排徐某给东明县环境保护局报销10.7万元费用的事实。
(3)杨某向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提供的报销凭证。证明杨某向山东洪业化工集团提供的用以报销的票据种类、金额等情况。
(4)被告人张长青供述。供认2017年春节前,由于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的办公经费一直拨付不到位,局里有些费用没法解决,在一次吃饭的时候,自己遇到山东洪业化工集团的朱某副总经理,便告诉他环境保护局的经费紧张,希望在山东洪业化工集团解决10万余元的费用。朱某表示此事还需向赵某2总经理汇报。后来朱某与自己电话联系,让自己安排人员把发票送过去。自己便安排环境保护局的会计杨某将准备好的10多万元发票给山东洪业化工集团送了过去。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
综上,被告单位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及被告人张长青单位受贿金额共计574884元。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菏泽市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菏泽市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对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张长青的有关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后,发现其涉嫌挪用公款30万元和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问题线索。2017年3月20日,经市纪委领导批准,将张长青从东明带至菏泽市纪委廉政教育中心谈话室谈话,张长青交代了其子张某3未上班领取薪酬涉嫌贪污及挪用公款30万元的问题。市纪委于当日对张长青涉嫌挪用公款和贪污等问题予以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市纪委调查组查清了张长青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443872.29元,索取、收受财物699900元、挪用公款30万元、单位受贿574884元等违法违纪问题。2017年4月13日,市纪委对张长青解除“两规”,并将张长青涉嫌犯罪的问题及线索移交菏泽市人民检察院。
2.被告人张长青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东明县县委任免通知、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长青出生于1962年9月29日,案发前任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系中共党员等情况。
3.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长青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单位受贿一案由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曹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经侦查,查明了被告人张长青贪污公款443872.29元、挪用公款30万元、受贿699900元、单位受贿574884元的犯罪事实。
4.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曹县财证局出具的财政专用现金缴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证明被告人张长青的亲属或朋友代为退出赃款共计89万元,此款已上缴财政。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张长青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青身为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暨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以被告单位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名义向管辖区域内企业索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东明县环境保护局因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长青为了本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索取贿赂的行为而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长青所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张长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家人代为退出大部分赃款,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长青所犯单位受贿罪具有坦白情节,在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本院对被告单位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亦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单位东明县环境保护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长青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提“被告人张长青所犯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长青犯罪的事实、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长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东明县环境保护局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长青的违法所得二十五万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邱刚
审判员 齐兴业
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

书记员: 李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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