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马某
刘锋(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民,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锋、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民,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锋、张雪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并非无故殴打他人,与被告人李某无共同犯罪的合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系在被告人李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后,中途参与并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符合事中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并非无故殴打他人,与被告人李某无共同犯罪的合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系在被告人李某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后,中途参与并与被告人李某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符合事中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杨开顺
审判员:刘琴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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