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付生
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生。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生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生及其辩护人张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付生持仿真枪、水果刀到临朐县人民医院南侧停车场抢劫送款员现金269884.80元未遂;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付生持自制辣椒水、水果刀、菜刀到临朐县人民医院病房楼C区大厅抢劫送款员现金232916.50元未遂。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付生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付生及其辩护人均对抢劫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抢劫现金的数额不属实。
被告人付生及其辩护人未就其辩解和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付生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抢劫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并申请调取被抢劫时送款员所用的提包,经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两次抢劫未遂的犯罪数额分别为269884.80元和232916.50元,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调取被抢劫时送款员所用提包,用以证明被抢现金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数额成立,故辩护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生归案后坦白交代,积极悔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仿真手枪、水果刀、鸭舌帽、白色口罩、隔离衣、装辣椒水的喷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付生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抢劫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并申请调取被抢劫时送款员所用的提包,经查,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人两次抢劫未遂的犯罪数额分别为269884.80元和232916.50元,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调取被抢劫时送款员所用提包,用以证明被抢现金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数额成立,故辩护人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生归案后坦白交代,积极悔罪,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仿真手枪、水果刀、鸭舌帽、白色口罩、隔离衣、装辣椒水的喷壶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建福
审判员:杨开顺
审判员:樊玉建
书记员:宋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