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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脱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脱逃。2013年9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逮捕,并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逮捕归案。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三爱,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三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该行为本可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因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脱逃,后又被逮捕归案,其行为缺乏主动投案的彻底性,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眼部原有旧伤,本案应综合考虑该情节,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被告人应予刑罚。但在被告人眼部旧伤与现伤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大小无从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被告人可适当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该行为本可认定为自首情节,但因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脱逃,后又被逮捕归案,其行为缺乏主动投案的彻底性,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眼部原有旧伤,本案应综合考虑该情节,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是导致伤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被告人应予刑罚。但在被告人眼部旧伤与现伤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大小无从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被告人可适当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志海
审判员:陶翠霞
审判员:杨开顺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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