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秋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秋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金银首饰、手机等价值5000余元财物,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指控事实,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数额认定为9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金银首饰、手机等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事先分工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定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金银首饰、手机等价值5000余元财物,经查,该指控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指控事实,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数额认定为9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金银首饰、手机等物品,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事先分工积极参与犯罪,不宜认定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高志海
审判员:杨开顺
审判员:刘琴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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