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彭自强
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自强,别名小岗,无业。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二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自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炜、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自强及其辩护人高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彭自强与本村村民马素波、沙存州、沙自立、马佰钱(均已判刑)共谋抢劫出租车。当日22时许,被告人彭自强等五人携带刀子租乘罗庄区罗庄街道朱陈西南村村民龙某乙驾驶的“昌河”牌出租车,当车行至罗庄区盛庄街道花埠圈村村南时,被告人彭自强等五人持刀威胁龙某乙,后又照龙某乙的胸部、背部、颈部、头部等处连捅数十刀,致其左颈静脉断离并双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将龙某乙价值25000元的“昌河”牌出租车及价值500余元的“摩托罗拉”手机抢走。后被告人彭自强等人驾车行至胶州市后将该车丢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彭自强并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彭自强及同案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自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自强当庭承认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自强没有参与预谋、准备犯罪工具,系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自强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自强没有参与预谋、准备犯罪工具,系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自强供述参与捅刺被害人,并结合同案犯的供述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综合分析认定,彭自强在抢劫过程中与其他人互相配合,在对被害人龙某乙的加害中是积极实行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自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彭自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自强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自强没有参与预谋、准备犯罪工具,系被动参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自强供述参与捅刺被害人,并结合同案犯的供述及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综合分析认定,彭自强在抢劫过程中与其他人互相配合,在对被害人龙某乙的加害中是积极实行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自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彭自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30年1月11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殿基
审判员:朱佩铎
审判员:朱崇宝
书记员: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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