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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高磊、刘洪伟、沈英杰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高磊
刘洪伟
侯国华(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
林叶(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
沈英杰
戴晓龙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8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26日止)。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伟,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伊拉哈镇兴隆一队,系个体洪伟烧烤店业主。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0月10日止)。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国华、林叶,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英杰,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1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13日止)。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晓龙,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荣成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0年11月26日被减刑二个月,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磊、刘洪伟、沈英杰、戴晓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威经技区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磊、刘洪伟、沈英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威海元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晟公司)的刘志权(在逃)与被告人刘洪伟预谋纠集他人,趁公司国庆放假之机抢劫锡珠,刘志权负责联系销赃。刘洪伟遂告知被告人高磊、沈英杰,高磊又联系了被告人戴晓龙,共同准备了帽子、手套、胶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并对作案地点、路线多次踩点。2011年10月2日凌晨,上述五人驾车来到元晟公司,刘志权在外望风,其余四人进入值班室,用砍刀、棒球棒等打伤保安员郑某、薛某,并用鞋带、电线捆住两名保安员的手脚,随后戴晓龙持刀看押保安员,刘洪伟、高磊、沈英杰将公司仓库内的31箱锡珠(470公斤)装车运走。当日刘志权联系销赃得款40000元,刘洪伟分得16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6000元。经鉴定,被抢锡珠价值84685元;被害人郑某伤情构成两处轻伤,被害人薛某伤情构成三处轻伤。被告人刘洪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沈英杰。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先后将被告人高磊、刘洪伟、戴晓龙抓获。次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刘洪伟邀约被告人沈英杰到凤林农业银行见面,随后侦查人员将沈英杰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已满十八周岁。
3、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证实四被告人的前科和刑罚执行情况。
二、鉴定结论
1、威经技价鉴字(201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470公斤锡珠价值84685元。
2、(经)公(刑)鉴(伤)字(2011)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构成两处轻伤。
3、(经)公(刑)鉴(伤)字(2011)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构成三处轻伤。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证人于海静(被告人刘洪伟女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刘洪伟有三个朋友常在她家住(经照片辨认,这三个人即被告人高磊、戴晓龙、沈英杰),为此她和刘洪伟还吵过架。她和这几个人一起在车上时,曾听他们议论哪里有监控。10月1日晚,她和刘洪伟一起去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刘洪伟驾车带她去高速路接了这三个人,并将他们送进出口加工区,送去之后,刘洪伟又回网吧上网,她在车上睡觉。不知什么时候,刘洪伟开车拉着她又到接那三个人南面不远处,刘洪伟下车到路边树林去了,后来打电话让她把车开回家。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德某称,2011年10月2日凌晨6时许,他接到薛某的电话,说有四个男子蒙面进入单位,把门卫打伤,不知把什么东西搬走了。他赶到现场,发现仓库门被撬开,内有31箱锡珠被抢走,共470公斤,折合人民币84000元左右。
2、被害人郑方某称,2011年10月2日凌晨1点多,他见厂门外有个人扒着铁围栏往厂里看,路边还蹲着两个人,他和薛某就频繁地出去巡逻。凌晨4点左右,他俩正在值班室躺着,突然冲进来几个蒙面人,用工作服蒙在他头上,用棍打他的腿,薛某也被打了。后来他俩被绑起来,有个人看着,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这个人走了。薛某先挣脱并打电话向李德洙报告。
3、被害人薛善某称,2011年10月2日凌晨1点多,郑某说路边有人,他俩就警惕了,频繁地在大院里巡逻,郑某还拿铁棍敲打大门,想把人吓跑。凌晨4点左右,有人冲进来,都带着帽子和口罩,其中一个人骂他,接着冲上来用棍乱打,并把他俩蒙着头绑起来,留下一个人看着,其余人出去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有人进来和看守的人说了几句话,然后门一响,就没声音了。他知道这帮人走了,就挣脱出来,打电话向李德洙报警。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洪伟供称,2011年9月20日,小全说元晟公司有锡豆,价格比铜还贵,让他联系几个人趁国庆放假抢点锡豆卖钱,小全负责联系销赃,并把公司里的情况作了介绍。他就联系高磊、沈英杰一起干,高磊又找了戴晓龙,他们买了一些作案工具,并查看了厂子的位置。10月1日晚,小全和他、于海静一起在加工区附近的云晓网吧上网,让高磊他们三个去。次日凌晨1点多,高磊让他开车把他们送进加工区,他就开车把他们三个送进去了,又过了一会儿,沈英杰打电话说厂里有4个保安,不好干,他就把小全叫到车上,小全说不可能有4个保安。随后,他俩和于海静一起到厂子附近,他叫于海静把车开回家,他和小全去厂里看情况,后来确定只有两个保安,他就打电话把高磊三人叫来。最后商定,小全在外望风,他和高磊三个一起进去。他们四个猫腰从大门进了院子,冲进门卫室,把门卫打了一顿,然后捆起来,用衣服把头蒙住,戴晓龙留下来看着,他们三个去仓库搬锡珠,大约搬了30箱,用拖车运到面包车上,他们五人到桥头躲了一天。当晚6点多,在环山路啤酒厂附近把锡豆卖了40000元,他分得16000元,其余四人各分得6000元。
2、被告人沈英杰供称,2011年9月份,刘洪伟让他帮忙从一个厂里偷废料,他同意了。9月24日,他到了刘洪伟租房处,过了几天高磊也来了,刘洪伟带着他俩去踩点,并准备了棒球棒、口罩、断线钳等工具。当天晚上,他开面包车拉着高磊和戴晓龙去出口加工区,高磊用断线钳铰铁丝网,后来发现从这个地方进去不行,里边有狗,高磊就打电话让刘洪伟开车把他们送进了加工区。他们趴在栏杆向厂里观望时被保安发现了,出来两个保安,他们就躲开了。高磊问有几个保安,他害怕不想干了,就故意说有四个保安,他们仨就开车回去了。高磊告诉刘洪伟说里边有四个保安,没法干。刘洪伟就找该厂一个人一起去看,随后把他们仨叫过去,厂里的那个人说只有两个保安。最后商定,刘洪伟和他们三个一起进去。他们四人弓着腰从大门进了门卫室,高磊嫌保安吓唬他们,就边打边骂,把两个保安打了一顿,用鞋带绑起来,戴晓龙留下来看着保安。他们三人进仓库搬了30来箱锡珠。锡珠后来卖了40000元,刘洪伟说他投入大,先拿10000元,剩下30000元每人分得6000元。
3、被告人戴晓龙供称,2011年9月份,高磊打电话对他说趁国庆放假没人,去一个厂里弄点东西,他同意了。10月1日中午,他到刘洪伟家,高磊、沈英杰都在。其供述的具体作案经过与被告人刘洪伟、沈英杰所述一致。
七、视听资料
1、元晟公司院内的监控探头拍摄到,10月2日凌晨有人在围栏外向厂内观望,随后保安四处巡逻。凌晨4时许,有四个人弓着腰从大门外冲进值班室。
2、元晟公司二楼的监控探头拍摄到,有三个人分别持手电、镐把等进入二楼,随后离开。经当庭质证,刘洪伟、沈英杰、戴晓龙均辨认出,戴花帽拿撬棍的是刘洪伟,拿手电筒的是沈英杰,拿镐把的是高磊。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磊、刘洪伟、沈英杰及原审被告人戴晓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洪伟与他人预谋实施抢劫并组织人员、提供作案工具和交通工具,尔后积极参与抢劫、销赃;上诉人高磊积极组织戴晓龙加入犯罪和准备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谩骂、殴打被害人,抢劫得手后又参与销赃,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沈英杰和原审被告人戴晓龙系在刘洪伟、高磊的指使和带领下参与抢劫,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次地位明显,应当予以区分,以便能够准确地量刑。原审法院有关本案主、从犯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合法、准确,上诉人高磊、刘洪伟关于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以及刘洪伟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洪伟上诉称其分得的16000元款项中有10000元是沈英杰和戴晓龙偿还给他的欠款的意见,经查,沈英杰和戴晓龙均否认案发前向刘洪伟借过钱,其二人一致供述刘洪伟之所以额外多分了10000元钱,是因为其向他们几个人提供住处以及为抢劫提供车辆,故刘洪伟关于上述16000元中有10000元是沈英杰和戴晓龙偿还的欠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磊、刘洪伟、沈英杰及原审被告人戴晓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二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磊、沈英杰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刘洪伟、戴晓龙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刘洪伟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沈英杰、戴晓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刘洪伟、沈英杰、戴晓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洪伟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况,不同程度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每个人的犯罪情节和上述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量刑结果合法、适当,上诉人高磊、刘洪伟、沈英杰关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各种从轻处罚情节,以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洪伟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和悔罪表现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原审法院亦据此对刘洪伟予以了从轻处罚,现其辩护人仍依据相同事实请求对刘洪伟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磊、刘洪伟、沈英杰及原审被告人戴晓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洪伟与他人预谋实施抢劫并组织人员、提供作案工具和交通工具,尔后积极参与抢劫、销赃;上诉人高磊积极组织戴晓龙加入犯罪和准备作案工具,在抢劫过程中谩骂、殴打被害人,抢劫得手后又参与销赃,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沈英杰和原审被告人戴晓龙系在刘洪伟、高磊的指使和带领下参与抢劫,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次地位明显,应当予以区分,以便能够准确地量刑。原审法院有关本案主、从犯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合法、准确,上诉人高磊、刘洪伟关于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以及刘洪伟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洪伟上诉称其分得的16000元款项中有10000元是沈英杰和戴晓龙偿还给他的欠款的意见,经查,沈英杰和戴晓龙均否认案发前向刘洪伟借过钱,其二人一致供述刘洪伟之所以额外多分了10000元钱,是因为其向他们几个人提供住处以及为抢劫提供车辆,故刘洪伟关于上述16000元中有10000元是沈英杰和戴晓龙偿还的欠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磊、刘洪伟、沈英杰及原审被告人戴晓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二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磊、沈英杰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刘洪伟、戴晓龙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刘洪伟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沈英杰、戴晓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刘洪伟、沈英杰、戴晓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刘洪伟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况,不同程度地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各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已充分考虑了每个人的犯罪情节和上述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量刑结果合法、适当,上诉人高磊、刘洪伟、沈英杰关于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各种从轻处罚情节,以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洪伟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和悔罪表现的事实,业经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原审法院亦据此对刘洪伟予以了从轻处罚,现其辩护人仍依据相同事实请求对刘洪伟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成军
审判员:牛建军
审判员:方波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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