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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黄某
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房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魏某丙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由黄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死亡证明,伤情介绍,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平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丙、被害人魏某乙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害人魏某丙医药费10000元;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由黄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魏某丙的陈述,证人魏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死亡证明,伤情介绍,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平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破案经过,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魏某丙、被害人魏某乙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田德运
审判员:刘作元
审判员:魏星星

书记员: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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