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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蔡某
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中等职业教育文化,工人。2011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林宝华
审判员:蔡学令
审判员:贾进友

书记员: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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