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甲
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系被害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永贵,农民。1991年8月28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毕德刚,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贵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毕德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害人郭某丁前往桓台县索镇街道办事处李家村被告人郭永贵家中,两人喝酒至当日16时许,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永贵追赶被害人郭某丁至耿某家西墙处,与被害人郭某丁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郭某丁摔倒后,头部撞到耿某家西墙处,被害人郭某丁因脑血管破裂死亡。被告人郭永贵于当日16时14分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
所举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孙某、李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被告人郭永贵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郭永贵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索镇李家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郭永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庭审中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永贵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郭永贵的打击属于轻微暴力,从死亡原因分析,郭某丁脑血管破裂的后果不是郭永贵打击其面部一拳造成的,而是该打击行为加上郭某丁醉酒后控制能力减弱,被打击后倒地时头部受到撞击,且自身存在脑血管畸形等多面的原因形成;2、被告人郭永贵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6057元可对其从轻处罚;4、被害人酒后又到被告人家中喝酒,后踹被告人的狗,引发双方争执,被害人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郭永贵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其主观上有致被害人伤害后果的故意,被害人摔倒后致脑血管破裂死亡,该结果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永贵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积极支付被害人抢救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482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贵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永贵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郭永贵喝酒后发生言语争执,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永贵对因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抢救费1237元,存尸费、火化费等4820元,三项合计1605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存尸费、火化费4820元,上述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应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处理丧葬人员误工损失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永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到202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永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丧葬费、误工费23993元,已支付14820元,余款91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郭永贵用拳击打被害人面部,其主观上有致被害人伤害后果的故意,被害人摔倒后致脑血管破裂死亡,该结果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永贵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亲属积极支付被害人抢救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482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永贵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永贵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郭永贵喝酒后发生言语争执,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郭永贵对因故意伤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被告人家属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抢救费1237元,存尸费、火化费等4820元,三项合计1605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丧葬费1万元,存尸费、火化费4820元,上述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应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处理丧葬人员误工损失由本院酌情予以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永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到2022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郭永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丧葬费、误工费23993元,已支付14820元,余款91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毕颖超
审判员:袁淑萍
审判员:李锦花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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