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公某某
韩某
韩某某
纪某某
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女,60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庄镇,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33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庄镇,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31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庄镇,系被害人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2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庄镇,系被害人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男,2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高庄镇,系被害人之长子。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文晓,男,汉族,住沂水县牛岭埠村。
诉讼代理人赵卫波,男,汉族,住沂水县龙家圈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青岛市人,农民,住山东省诸城市。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
诉讼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瑞春,男,52岁,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人。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于同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韩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韩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文晓、赵卫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茂华,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驾驶鲁BV952M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高庄镇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沂水县高庄镇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肝脏、肺、膈肌破裂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自动投案。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庭审中无
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纪某某系自首,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取得谅解,无前科,负事故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韩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要求各附带民事被告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纪某某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家属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11万元赔偿款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查证被告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该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应扣除被告人纪某某的赔偿部分,另附带民事原告人应提供合法的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韩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纪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予以涉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韩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纪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韩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纪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予以涉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公某某、韩某、韩某某、韩某某、韩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卜凡水
审判员:赵金武
审判员:高法红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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