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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某某
陈某某
徐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住沂水县马站镇,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庞玉柱、刘桂晓,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新泰市。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以上二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化波,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游某某,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
法定代表人:马加满。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徐某某书面申请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桂晓,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的代理人张化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游延荣、孙卫龙及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Q3151J/鲁Q08J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路段时,与顺行在右前方的该村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颅脑损伤并发颅内感染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无
异议,未作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要求各附带民事被告人赔偿因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49.35元/天*88天=4342.8元、护理费49.35元/天*88天=4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医疗费165255.58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9.35元/天*3人*3天=444.15元、张某某赡养费29572元、王某某赡养费32036.33元、张某某抚养费29572元,共计506431.66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徐某某因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而未作答辩。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人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附带民事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某、徐某某垫付原告4万元,要求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打给法院赔偿款后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05931.66元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5931.66元。
对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重复计算的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385931.66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505931.66元依法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5931.66元。
对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15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重复计算的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120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385931.66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卜凡水
审判员:赵金武
审判员:朱文启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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