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脱某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脱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脱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宝马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沂水县长安路与双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在路口西北侧等待信号灯通行的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岭巷任秋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后被告人脱某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于同日15时许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脱某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脱某某已与任秋会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脱某某已与任秋会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判长:卜凡水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高法红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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