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夏蔚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新杰,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嵇艳艳因琐事与本村张某某在本村发生争执并殴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张某某头部、肩部等处,致张某某左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嵇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夏蔚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夏蔚镇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金武
书记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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