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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王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王勇
李国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邢发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淄博市张店区。2005年5月1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辉、邢发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勇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淄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王勇,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被告人王勇自2007年起先后向郭某、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甲、石某、张某乙、魏某某等人高息借款,到2009年底产生300万元以上的高息债务。2010年4、5月,王勇与鲁侨公司经理刘某口头约定其挂靠鲁侨公司经营煤炭业务,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信银行淄博人民路支行开立银行账户,由王勇使用。6月4日,王勇以鲁侨公司名义与宁波东昊冶金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由鲁侨公司向东昊公司供应煤炭。6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6月份执行的秦皇岛港港口交货的基础价为每吨690元,发煤数量为5万吨。同日,东昊公司向中信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以鲁侨公司为受益人、额度3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同年6月14日,被告人王勇以鲁侨公司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淄博锂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乙(山东烨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在履行该合作协议过程中,王勇采取欺骗手段,以多种理由让李某、高某乙支付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或其他支出,累计骗取二人386.2万元。
2010年7月,被告人王勇以女儿上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5万元;同年8月,王勇以办理差额银行承兑汇票和质押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49万元和10.08万元的煤炭。案发前,王勇归还25万元。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
2010年10月,被告人王勇在注册成立淄博翔燕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燕公司)时未实际出资,采取找他人垫资用于验资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同年12月,王勇在办理该公司增资业务时未实际出资,采取找他人垫资用于验资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
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
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房产证中有4本系其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高某乙的陈述,刘某、张某乙乙等证人证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等书证,房产证、印章等物证,印章印文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电话录音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王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上诉人王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勇在伙同他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勇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款项并被追缴部分财产,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上诉人王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勇在伙同他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勇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款项并被追缴部分财产,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路翠焕
审判员:海媛媛
审判员:袁丽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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