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甲
徐建华(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
范某乙
周某
蒋某
王某
张某
(2015)枣刑一终字第2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甲,中共党员,滕州市畜牧局工作人员。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建华,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乙,中共党员,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2010年4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山东省枣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8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4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周某、蒋某、王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代理检察员钱若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甲在承包经营六桂公司期间,与六桂公司发包方发生纠纷,后因拖欠工资等原因引起职工罢工。被告人范某甲怀疑张银行、高召远系受六桂公司发包方副总经理郎某指使组织罢工,遂于2013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召集被告人范某乙、张某到六桂公司商议。在商议中,被告人范某甲提出教训一下张银行、高召远,但不能违法。随后被告人范某乙、张某电话联系了刘某(另案处理),刘某又纠集了被告人周某、蒋某、王某及孙春云(已判刑)、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已判刑)、赵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已被行政处罚)等人,至六桂公司三楼办公室及财务室内。被告人范某乙、周某、蒋某和魏某等人对张银行、高召远拳打脚踢,致张银行、高召远受伤。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出警人员到达六桂公司,因郎某指认被告人范某乙等人非本公司人员,被告人范某乙等人又将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张银行、高召远、郎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张银行、高召远对被告人范某乙、周某、蒋某、王某、范某甲、张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原审被告人范某乙、周某、蒋某、王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范某甲在承包经营六桂公司期间,与六桂公司发包方发生纠纷。范某甲认为张银行、高召远系受郎某指使组织罢工,破坏生产经营,遂召集原审被告人范某乙、张某到六桂公司教训张银行、高召远。后范某乙、张某又电话联系了其他人员到六桂公司。范某乙等人对张银行、高召远拳打脚踢,致张银行、高召远受伤。后又将郎某殴打致伤。范某甲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与他人产生纠纷,应当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虽然范某甲告知范某乙等人只需教训一下张银行、高召远,不能违法,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范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范某甲组织、召集范某乙等人到六桂公司教训被害人,是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范某甲、原审被告人范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故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某甲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甲、原审被告人范某乙、周某、蒋某、王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范某甲在承包经营六桂公司期间,与六桂公司发包方发生纠纷。范某甲认为张银行、高召远系受郎某指使组织罢工,破坏生产经营,遂召集原审被告人范某乙、张某到六桂公司教训张银行、高召远。后范某乙、张某又电话联系了其他人员到六桂公司。范某乙等人对张银行、高召远拳打脚踢,致张银行、高召远受伤。后又将郎某殴打致伤。范某甲作为企业的管理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与他人产生纠纷,应当采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虽然范某甲告知范某乙等人只需教训一下张银行、高召远,不能违法,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范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范某甲组织、召集范某乙等人到六桂公司教训被害人,是行为的组织者、领导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范某甲、原审被告人范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故上诉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某甲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来守梅
审判员:党圆圆
审判员:曹怀龙
书记员:王莹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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