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会某
武某甲
董某甲
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某。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烟台旅游学校学生。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会某,住烟台市莱山区芳华园1号楼2单元11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之祖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董华波,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甲,曾用名董燕,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迎春巷3-7号,住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十三巷13-7号。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华春、刘俊廷,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某、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董华波,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纪华春、刘俊廷,证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甲与武某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8月下旬因武某丙酗酒二人分手。
2013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下班后在烟台市芝罘区文化十三巷13-7号租房楼栋内遇到酒后在楼梯等候的武某丙,武某丙对被告人董某甲进行了殴打,并强行破锁进入董的住处。在屋内,武某丙与被告人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在与武某丙争夺破碎玻璃杯过程中割伤武某丙的左手和左某内侧,被告人董某甲见武某丙伤口出血,以为并无大碍,未引起重视,后以买酒为由离开住处,并将武某丙反锁在房内,武某丙因大隐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武某丙系生前被切面不规则的锐器(如玻璃)割伤左下肢致大隐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等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某、武某甲具状至本院,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董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1511.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申请证人董某乙出庭作证,拟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用玻璃杯割伤人后会因流血过多致人伤亡,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与被害人武某丙争夺玻璃杯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武腿部的伤是其造成的,辩称其在逃离家门时,并未发现武某丙的腿部有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同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从被告人董某甲与武某丙争夺玻璃杯的过程以及给武某丙处理伤口的行为证实被告人董某甲主观上没有过失,也不可能预见到武某丙最后受伤死亡的事实,且本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人董某甲割伤武某丙左腿腘窝内侧,故武某丙的死亡与被告人董某甲无关,属意外事件,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某甲否认被害人腿部伤情是其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系被告人董某甲割伤被害人左腿腘窝内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在与被害人争夺破碎的玻璃杯期间,玻璃杯尖扎在了被害人左腿膝盖窝的位置,上述供述一致、稳定,且其最初对此所作的供述,在侦查机关作出并向其送达关于被害人系被切面不规则的锐器(如玻璃)割伤左下肢致大隐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之前,足见被告人董某甲的以上供述系出于其自愿的主动供述,应予采信,被告人董某甲的以上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证的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武某甲等的相关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现场房门锁状况、提取到的一曲状铁棍、现场发现的碎玻璃杯、“云南白药”的药瓶等物证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还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董某甲在遭到被害人殴打、继而纠缠的情况下,持碎玻璃杯以自残方式予以抗拒,在与被害人争夺玻璃杯期间而不慎划伤被害人的左下肢,后因害怕被追打,其对被害人受伤的手部简单处理后,逃离现场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观案发的前因、致伤的具体过程、致伤的具体部位系被害人左某内侧、死亡原因及被告人案后的表现,表明被告人董某甲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本应预见到其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而未能预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被告人董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董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均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982.45元,丧葬费23193元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计付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5.45元。鉴于被害人武某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董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某、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37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董某甲否认被害人腿部伤情是其造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系被告人董某甲割伤被害人左腿腘窝内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在与被害人争夺破碎的玻璃杯期间,玻璃杯尖扎在了被害人左腿膝盖窝的位置,上述供述一致、稳定,且其最初对此所作的供述,在侦查机关作出并向其送达关于被害人系被切面不规则的锐器(如玻璃)割伤左下肢致大隐静脉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之前,足见被告人董某甲的以上供述系出于其自愿的主动供述,应予采信,被告人董某甲的以上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证的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武某甲等的相关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所显示的现场房门锁状况、提取到的一曲状铁棍、现场发现的碎玻璃杯、“云南白药”的药瓶等物证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还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董某甲在遭到被害人殴打、继而纠缠的情况下,持碎玻璃杯以自残方式予以抗拒,在与被害人争夺玻璃杯期间而不慎划伤被害人的左下肢,后因害怕被追打,其对被害人受伤的手部简单处理后,逃离现场的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观案发的前因、致伤的具体过程、致伤的具体部位系被害人左某内侧、死亡原因及被告人案后的表现,表明被告人董某甲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本应预见到其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在当时的特定情况下而未能预见,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被告人董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分别提出被告人董某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均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于法不合,本院均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甲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982.45元,丧葬费23193元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计付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5.45元。鉴于被害人武某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人董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董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会某、武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375.45元。
审判长:赵文娟
审判员:周松久
审判员:夏德忠
书记员: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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