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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苗青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于法相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于法相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七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王可勇
审判员:夏德家
审判员:邹丽

书记员: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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