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刘光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
陈某
连成顺(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
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
宋某
吕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光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成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吕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5日,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光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连成顺、孙天鹏;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依法对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嫌疑人姚某甲、姚某乙(另案处理)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当日13时30分许,东昌府区湖西办事处姚屯村村民百余人围堵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湖西派出所办公驻地,并索要嫌疑人姚某甲、姚某乙。被告人陈某、吕某等十余人冲入该所办公区二楼并逐个搜查办公室,该所副所长胡某甲、民警董某甲等人进行解释、制止,但村民将胡某甲围住,并涌到派出所门前,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吕某等人将胡某甲挟持到姚屯村村民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试图将其拉走,后被及时赶到的支援警力解救。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造成湖西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严重影响了该所的正常工作秩序。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吕某之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刘光奎辩解:姚屯村村民对前期的征地补偿办法有异议,加之村民缺乏法律意识,才导致案件的发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连成顺辩解:因征用土地补偿问题引发了村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被告人陈某文化水平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吕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吕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积极参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对被告人宋某、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吕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吕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吕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积极参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决定刑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对被告人宋某、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吕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翟娟
审判员:王智孟
审判员:李明齐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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