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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英
王某梅
庞某丙
庞某丁
庞某乙
庞庆录
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庞庆河
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女,1938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庞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害人庞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丙,女,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高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庞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丁,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庞某甲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红英、高令龙,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庆录,又名庞庆平,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强、沈庆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庆河,又名庞小虎、庞庆虎,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8年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学新,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刑二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仁召、赵文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红英、高令龙,被告人庞庆录及其辩护人陈海强、沈庆夺,被告人庞庆河及其辩护人徐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4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庞庄村村民庞某乙家北门外的路上,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与同村村民庞某乙、庞某甲兄弟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庞庆河用砍刀将庞某乙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庞庆录用尖刀捅刺庞某甲左背部进入胸腔致胸主动脉破裂,经鉴定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因琐事与他人打斗,并在打斗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二人具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都是积极实施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庞庆录、庞庆河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乙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的刑事责任,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9157.5元,庞某乙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42.76元。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被告人庞庆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捅刺被害人庞某甲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主观方面系过失,和庞庆河不是共同犯罪,案发后投案自首,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犯意和行为,不是共同犯罪,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庞庆录有自首和正当防卫情节,主动拨打医疗机构电话以救助被害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庞庆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庆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将被害人庞某乙砍致轻微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对庞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被害人有过错。
本院认为,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庞庆河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庞某乙、庞某甲,被告人庞庆录持尖刀捅刺庞某甲背部,致庞某甲死亡、庞某乙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庞庆录、庞庆河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庞庆录的捅刺行为直接造成庞某甲死亡,在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庞庆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庞庆录自动投案,供述了其将庞某甲捅伤致死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拨打医疗机构电话,请求对现场受伤人员进行救助。庞某乙在处理宅基纠纷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庞庆录、庞庆河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对庞庆录、庞庆河均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以庞庆录承担60%,庞庆河承担4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庆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庞庆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丧葬费214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42.76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3961.26元;庞庆录承担60%,即14376.76元;庞庆河承担40%,即9584.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因宅基纠纷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庞庆河持砍刀砍击被害人庞某乙、庞某甲,被告人庞庆录持尖刀捅刺庞某甲背部,致庞某甲死亡、庞某乙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庞庆录、庞庆河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庞庆录的捅刺行为直接造成庞某甲死亡,在本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庞庆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庞庆录自动投案,供述了其将庞某甲捅伤致死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拨打医疗机构电话,请求对现场受伤人员进行救助。庞某乙在处理宅基纠纷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矛盾激化,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庞庆录、庞庆河的犯罪行为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对庞庆录、庞庆河均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以庞庆录承担60%,庞庆河承担4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庆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庞庆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庞庆录、庞庆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英、王某梅、庞某丙、庞某丁丧葬费214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542.76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3961.26元;庞庆录承担60%,即14376.76元;庞庆河承担40%,即9584.5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审判长:李中栋
审判员:幺海军
审判员:闫万军

书记员:耿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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