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某甲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邹芳。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住荣成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刘洁、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系鲁K×××××二轮摩托车所有人。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之诉讼代理人邹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洁、李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载刘某沿石烟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北方水产有限公司南公路处,与前方孙洪彬顺向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张某乙、女儿孙某在机动车道左转弯相碰后,又与路边绿化带、院墙、护栏、河堤相撞,致刘某2节椎体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肋骨8根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左肱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右双踝骨折。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2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7513.83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民事部分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没有赔偿能力;其诉讼代理人就民事部分提出的答辩意见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无偿搭乘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提出的答辩意见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本院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2万元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余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刘某、护理人员邹芳、刘德昌的户籍地均在荣成市城镇区域,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护理人员之职责是在医院对被害人进行陪护,其护理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系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现该费用已在二次住院时实际发生,且计入了本案医疗费中,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无偿搭乘减轻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0000元(110000-2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2933.81元{(299779.36-90000)×30﹪}。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6845.55元{(299779.36-90000)×70﹪-30000}。
(上述赔偿款项已缴纳2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本院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2万元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余损失,被告人张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刘某、护理人员邹芳、刘德昌的户籍地均在荣成市城镇区域,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护理人员之职责是在医院对被害人进行陪护,其护理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司法鉴定确认的后续治疗费系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现该费用已在二次住院时实际发生,且计入了本案医疗费中,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无偿搭乘减轻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洪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0000元(110000-20000);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2933.81元{(299779.36-90000)×30﹪}。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6845.55元{(299779.36-90000)×70﹪-30000}。
(上述赔偿款项已缴纳2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孙爱平
审判员:林洪燕
审判员:宁桂英
书记员:朱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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