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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
刘某
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涉嫌犯强迫劳某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立民,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强迫劳某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强迫劳某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何立民、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刘某在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小岔河村合伙开办豫鲁水泥砖厂期间,先后将任某甲、苗某等六名智障人员带到砖厂,并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任某甲、苗某等六人为砖厂劳某。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均应当以强迫劳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强迫多人劳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强迫多人劳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劳某,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劳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多人长时间无偿劳某,犯罪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二被告人强迫六名被害人劳某,但是证据中只有两名被害人陈述,所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强迫多人劳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只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出警录像及证人李某、崔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强迫六人劳某的事实。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通过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多人长时间无偿劳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劳某者的人身自由、劳某权利和国家的劳某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劳某,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劳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多人长时间无偿劳某,犯罪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二被告人强迫六名被害人劳某,但是证据中只有两名被害人陈述,所以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强迫多人劳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只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出警录像及证人李某、崔某的证言,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强迫六人劳某的事实。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通过暴力殴打、言语威胁、限制自由等手段强迫多人长时间无偿劳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劳某者的人身自由、劳某权利和国家的劳某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宋小韩
审判员:岳天信

书记员:岳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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